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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賴姓男高中生離奇墜樓死亡,死後的五億遺產怎麼分,引發社會關注,按法規來說,若婚姻成立,身為配偶的夏姓代書助理,會與男高中生母親,兩人均分五億元遺產,但若夏姓代書助理後來被認定是預謀殺人,那遺產將會由母親1人獨得,因此全案究竟是否為謀財害命,將連帶影響到遺產的分配。
李育昇律師表示,如果之後真的被認定,是繼承人故意把被繼承人殺害的話,那麼這位繼承人的繼承權,依法就會喪失,要由其他繼承人來繼承遺產。
本案撲朔迷離,從法律上可能有以下幾種情形:
1.高中生的媽媽的確與台灣人民有婚姻關係:媽媽屬於台灣人的配偶,不受200萬限制。
2.假設高中生媽媽已經被法院撤銷婚姻關係,那麼就不是台灣人民的配偶了。
(1)依據目前相關資訊,媽媽在法律上的婚姻關係還存在,所以可以繼承。
(2)假設媽媽在法律上的婚姻關係已經消滅,但這位媽媽之前曾取得台灣居留證,依法已經放棄大陸地區拘留,沒有大陸戶籍了,現在即便媽媽台灣身分證被廢止,他在大陸戶籍是否馬上會恢復,這要依據大陸地區的規定,台灣地區無法干涉。
(3)假設媽媽在大陸戶籍沒有恢復,依據上開規定,他也不是”大陸地區居民”,因此也沒有兩岸條例的限制。
(4)假設媽媽在台灣地區,法律上的婚姻關係被撤銷,那麼他就不是台灣人的配偶,如果他的大陸居留身分還在(這部分台灣地區很難查證),就會有200萬的限制。
相關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三、臺灣地區人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四、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第 67 條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前項遺產,在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歸屬國庫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專戶暫為存儲者,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遺囑人以其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遺贈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者,其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二、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不適用前項有關繼承權利應折算為價額之規定。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三、前款繼承之不動產,如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土地,準用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辦理。
內政部移民署網站
大陸配偶申請定居、入籍、取得身分證之流程為何?
一、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且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5項規定者(即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連續2年且每年居住逾183日、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提出喪失原籍證明、符合國家利益),即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經審查會通過後,印定居證,發函通知申請人持長期居留證及大陸居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至原申請之服務站換領定居證,持憑定居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設籍及領取身分證,並向原大陸居住地申請戶籍喪失,作成公證書後經海基會驗證,再送交本署。
二、應備文件及相關規定請參閱申請須知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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