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ne
@fdlaw
地址
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180號17樓

重大金融案件遭聲押,羈押庭先回答五件事:
1. 犯罪嫌疑真的已經達到重大程度嗎?
2. 檢方所稱串證對象到底是誰?
3. 手機、電腦、帳冊與金融資料是否已經固定?
4. 有沒有具體逃亡事實,而不是只因刑度重就推論?
5. 能否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禁止接觸特定人代替羈押?
重大證券交易法案件遭調查局搜索後,程序往往進行得非常快。
相關程序可參閱證券交易法搜索、約談與重大金融刑案辯護。
早上搜索公司或住處;
白天被帶到調查局詢問;
晚上移送地檢署複訊;
檢察官訊問後聲請羈押;
接著法院可能在很短時間內召開羈押庭。
對家屬而言,最直接的問題通常是:
「為什麼只是公司或股票案件,人會被羈押?」
「證券交易法是不是一被告就很容易押?」
「公司帳冊、手機、電腦都已經扣走了,還有什麼可以滅證?」
「是不是找得到保證金就可以交保?」
「羈押庭到底要講犯罪有沒有成立,還是要講不會逃跑?」
這些問題不能只用一句:
「因為案情重大。」
來回答。
刑事羈押不是刑罰。
法院要決定的是,在判決確定以前,有沒有必要以剝奪人身自由的方式,確保偵查、審判與日後執行可以進行。
因此,重大金融刑案的羈押辯護通常必須同時處理三個層次:
第一,犯罪嫌疑是否真的已達重大程度;
第二,檢察官主張的逃亡、串證或滅證風險究竟有沒有具體事實;
第三,即使存在一定程序風險,是否可以用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其他措施取代羈押。
尤其證券交易法案件往往有多人、公司組織、大量電子資料與複雜金流,羈押庭不能只抽象地說:
「被告一定配合調查。」
而要逐一處理法院真正擔心的風險。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首先必須達到:
犯罪嫌疑重大。
而且還必須存在法定羈押原因,並達到: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的程度,法院才得裁定羈押。
常見羈押原因包括: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以及法律規定的特定重罪情形。
因此:
案件重大,不等於羈押當然成立。
證券交易法案件可能因涉案金額高、被告人數多、公司文件複雜,使檢察官更重視程序風險。
但法院仍然必須回到每一名被告的具體情況判斷。
這是重大金融案件羈押庭非常重要的法律區別。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一項部分重大犯罪,例如:
操縱市場;
內線交易;
財報不實;
非常規交易;
特別背信;
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能併科高額罰金。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的其中一種羈押事由,則要求所犯為:
死刑;
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因此:
不能只因為被告涉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一項,就直接說一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一項第三款的重罪要件。
第171條第一項的最輕本刑是三年,不是五年。
但是,如果案件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二項:
犯罪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法定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形就不同。
而且即使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一項第三款的重罪案件,現行法仍要求: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也就是:
「刑度重」
本身仍然不是唯一理由。
本所另設重大金融刑案與證券交易法專門服務專門服務頁,整合搜索、羈押、交易金流與財會卷證的辯護工作。
富達法律事務所近期再次受任處理重大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案件涉及多名被告、偵查羈押、大量公司財務資料、證券交易及刑事卷證,由李育昇律師參與閱卷與刑事辯護。基於偵查不公開、當事人隱私及辯護利益,本所不公開案件案號、被告姓名及尚未公開的具體偵查內容。
重大金融案件的羈押辯護,不是只說被告有家庭、有工作,而是必須逐項處理串證、滅證、逃亡與替代羈押措施。
相關案件由企業刑事與白領犯罪律師整合公司、財務與程序風險。
如果已經完成調查局或地檢署訊問,檢察官決定向法院聲請羈押,可以先整理涉嫌法條、公司職務、搜索扣押情況、其他被告關係、固定住所與家庭工作資料,針對法院真正要審查的羈押風險準備答辯。
證券交易法案件通常不是一個人完成全部事情。
例如操縱市場案件可能同時涉及:
資金提供者;
證券帳戶名義人;
下單人;
公司內部人員;
市場交易相關人。
財報不實案件可能涉及:
董事;
經理人;
財務主管;
會計主管;
業務;
採購;
外部交易對象。
特別背信或非常規交易則可能涉及:
董事會;
公司負責人;
關係企業;
交易相對人;
財務人員。
因此檢察官很容易主張:
如果被告回到公司或自由聯絡其他人,可能:
確認彼此筆錄內容;
討論如何回答;
要求員工改變說法;
影響證人;
或重新解釋公司文件。
這也是為什麼多人重大金融刑案在搜索後,通常非常忌諱被告自行聯絡其他涉案人討論:
「你今天怎麼說?」
「檢察官問你什麼?」
「我們是不是要統一講法?」
即使當事人只是想了解發生什麼事情,也可能增加檢察官對勾串風險的疑慮。
這是羈押辯護的核心之一。
如果檢察官主張串證風險,辯護上要進一步具體拆解:
重要共同被告是否已經完成詢問;
關鍵證人是否已經做過筆錄;
重要公司資料是否已遭扣押;
手機與電腦是否已經被檢調控制;
銀行與證券資料是否由第三方金融機構保存;
公司電子郵件或伺服器是否已經鏡像或扣押;
被告是否已經離開原有職務;
被告是否仍具有控制相關員工的實際能力。
例如:
如果主要手機、電腦、公司帳冊、銀行金流與證券交易資料都已由檢調取得,
辯護上就應進一步問:
目前究竟還有哪些核心證據是被告能夠消滅的?
而不是只抽象地接受:
「金融案件資料很多,所以一定有滅證風險。」
重大金融案件現在經常涉及:
手機;
LINE;
Email;
雲端硬碟;
公司伺服器;
會計系統;
ERP;
證券交易資料;
網路銀行;
Excel;
董事會電子文件。
檢方可能認為,如果被告仍能存取公司或個人帳號,就存在:
刪除;
修改;
遠端清除;
要求他人處理;
或改變資料內容的風險。
因此,搜索後非常不建議自行:
刪LINE;
退出群組並清除內容;
刪除Email;
格式化手機;
重灌電腦;
要求IT刪除帳號;
遠端登出或清除裝置。
即使當事人認為只是:
「整理私人資料。」
在刑事程序中都可能造成完全不同的解讀。
相關程序可參閱公司負責人被調查局約談或公司遭搜索。
搜索對被告當然是不利程序。
但從羈押必要性的角度,也可能產生另一個問題:
如果檢察官需要的核心證據都已經扣押,繼續羈押究竟還要防止什麼?
例如:
涉案手機已扣押;
電腦已扣押;
會計帳冊已扣押;
公司伺服器資料已複製;
證券交易紀錄可直接向券商取得;
銀行金流可直接向金融機構取得;
董事會紀錄已取得。
這時辯護上就應把:
已扣押證據清單
整理清楚。
因為羈押必要性不是只看:
「案件原本可能有證據。」
而是要看:
現在還存在什麼具體風險。
多人共犯案件的偵查確實複雜。
但羈押仍是針對個別被告判斷。
例如A是董事長;
B是財務主管;
C是一般會計人員;
D只是證券帳戶名義人。
這四人的:
公司權限;
對其他人的影響力;
掌握資料;
涉案程度;
以及實際聯絡可能性
可能完全不同。
所以不能只用一句:
「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待查。」
就取代個別化判斷。
辯護上應具體說明:
被告究竟和哪些人有工作關係;
目前是否仍有上下從屬關係;
是否已離職;
是否願意不與特定人聯絡;
以及能否透過禁止接觸等方式降低風險。
重大金融案件通常刑度較重,也可能涉及高額犯罪所得,因此檢方有時會主張:
被告面臨重刑,有逃亡誘因。
但逃亡風險仍然需要綜合具體事實判斷。
常見可以整理的資料包括:
固定住所;
家庭關係;
子女;
長期工作;
公司或職業;
在台資產;
過去收到通知是否準時到場;
搜索後是否配合;
有沒有出境安排;
有沒有外國身分或長期海外生活;
有沒有實際準備逃亡的跡象。
「可能判很重」
是一項風險因素,
但通常不能取代所有其他具體情況。
不一定。
金融、上市櫃公司與跨國企業案件裡,公司負責人或高階主管本來就可能:
經常出差;
有海外公司;
有境外帳戶;
與外國客戶往來;
甚至有外國居留資格。
這些事實可能被檢方提出。
但仍應進一步區分:
正常長期商業活動
與
案件發生後具體準備逃亡
是不是同一回事。
如果法院仍擔心出境風險,辯護上也可以進一步評估:
限制出境、出海;
交付護照;
限制住居;
具保;
定期報到;
或其他措施
是否足以取代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明確規定:
即使存在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的某些情形,如果沒有羈押必要,法院仍可命:
具保;
責付;
或限制住居。
此外,法院停止羈押時,也可以依法律規定附加一定遵守事項。
所以羈押庭不能只做:
「有風險/沒風險」
二選一。
更重要的是:
有沒有比較低侵害、但足以控制風險的替代措施?
例如:
高額具保;
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
不得接觸特定共同被告;
不得進入特定公司處所;
不得處分特定證據;
定期報到;
其他必要限制。
真正完整的羈押辯護應該提出:
替代羈押方案。
相關程序可參閱刑事羈押與交保。
重大金融案件常見家屬第一時間問:
「要多少錢才可以交保?」
這個問題沒有固定答案。
具保不是:
付一筆錢給法院就一定可以離開。
法院首先仍然要判斷:
是否有羈押必要。
如果認為即使提供高額保證金,仍無法控制:
串證;
滅證;
逃亡
的具體風險,
仍然可能羈押。
反過來,如果法院認為透過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限制已足夠控制風險,就不應只因案件名稱重大而一定羈押。
因此:
保證金是一種確保程序的工具,不是購買自由的價格。
兩個都可能要處理,但不能只做其中一個。
第一層是: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如果檢察官目前的證據仍然存在重大缺口,例如:
交易與被告無直接關聯;
帳戶並非被告控制;
被告未參與決策;
關鍵訊息斷章取義;
被告職務沒有相關權限,
就可以爭執犯罪嫌疑是否真的已經達到重大程度。
但是,即使法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仍然要繼續進到第二層:
有沒有羈押原因?
第三層:
有沒有羈押必要?
所以只在羈押庭一直講:
「我沒有犯罪。」
卻完全不處理:
為什麼不會串證;
為什麼不會逃亡;
什麼替代措施足夠;
通常不是完整的羈押答辯。
對象、關係、是否已詢問、禁止接觸能否替代
哪些證據已扣押、還有哪些可被處分
具體逃亡事實、生活根基、限制出境等替代措施
實務上可以把檢察官可能提出的理由逐項整理。
例如:
回應應具體說明:
哪些共同被告已完成詢問;
哪些主要證人已作筆錄;
願意不得與哪些人接觸;
是否已離開原職;
是否還有控制員工能力。
回應:
手機、電腦、帳冊已扣押;
銀行與券商資料由第三方保存;
公司Server已取得;
目前究竟還有哪些資料可被消滅。
回應:
固定住所;
家庭;
工作;
在台資產;
歷次到案情形;
願接受限制出境出海;
交付護照;
具保。
這比一封全部都是:
「被告品行良好、深具悔意、一定配合」
的書狀更接近羈押庭真正的爭點。
重大金融案件中,職稱很容易產生誤解。
例如:
董事長;
總經理;
財務長;
董事;
監察人;
經理人。
檢方可能先從形式職務出發。
但刑事責任仍要回到:
實際工作內容;
實際決策權;
是否參與涉案交易;
是否掌握帳戶;
是否接觸財務資料;
是否知道其他人行為。
同樣地,在羈押風險判斷上:
不是所有董事都有能力影響所有證人;
不是所有高階主管都控制會計資料;
不是所有公司負責人都參與證券交易。
所以「不是主要人員」不能只是一句結論。
需要用:
公司組織;
職掌;
簽核流程;
實際工作內容
證明角色差異。
偵查當然需要時間。
但羈押的法律目的不是:
方便檢察官慢慢調查。
仍然必須存在法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因此,如果檢方表示:
尚有金流需要調查;
尚有帳戶需要分析;
尚有公司資料需要比對;
辯護上仍應進一步問:
這些調查是否必須把被告關在看守所才能完成?
銀行紀錄可以由金融機構提供;
券商資料可以由券商提供;
電子設備已經扣押;
會計帳冊已經扣押;
這些證據是否真的會因被告在外而消失?
這就是:
偵查必要性
和
羈押必要性
必須分開的原因。
如果法院已經裁定羈押,也不是完全沒有後續救濟。
依個案程序,可以進一步評估:
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
聲請撤銷羈押;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責付;
限制住居;
以及後續延長羈押時再次爭執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刑事訴訟法第107條也規定:
羈押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
被告、辯護人等依法也可以聲請法院撤銷羈押。
所以重大金融案件的羈押辯護,不只發生在第一次羈押庭。
後續隨著:
重要證人完成詢問;
手機鑑識完成;
主要證據固定;
被告角色釐清;
起訴;
或其他程序變化,
羈押必要性也可能改變。
偵查中羈押期間原則上不得逾二個月。
如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檢察官必須在法定期限前提出具體理由,向法院聲請延長羈押。
偵查中的延長羈押並不是無限次進行。
重大案件即使卷證很多,法院仍須依法審查:
原來羈押原因是否仍存在;
是否仍有繼續羈押必要;
目前程序進展;
以及是否已有其他替代措施足夠控制風險。
所以被告遭羈押後,律師也需要持續掌握偵查進度,而不是等兩個月到了才開始準備。
重大多人案件中,法院有時除了羈押,還可能對被告與特定對象的接見、通信或物件授受作限制。
目的通常仍然與:
防止逃亡;
湮滅證據;
串證
有關。
所以家屬聽到:
「羈押禁見」
時,要先確認實際裁定內容。
律師依法進行辯護活動,與一般家屬或其他人接見並不完全相同。
案件後續如果相關風險已經降低,也可以依法評估是否爭取變更相關限制。
金融案件往往跨越數年。
不同人只負責其中一部分。
例如:
董事記得交易決策;
財務主管記得付款;
會計記得入帳;
帳戶持有人只知道下單;
一般員工甚至只處理文件。
因此,同一事件在不同人記憶中:
日期;
工作分工;
會議內容
可能不同。
檢方當然會比較供述是否矛盾。
但辯護上也應區分:
真正互相排斥的說法
與
因職務、記憶與資訊範圍不同產生的差異。
不能看到筆錄不一致,就直接把所有差異都理解成串證或說謊。
最直接的價值不是保證交保。
任何律師都不應該保證羈押結果。
早期介入真正可以做的是:
在調查局或檢察官訊問前了解問題;
避免在不了解複雜交易時過度猜測回答;
確認搜索及扣押範圍;
整理公司角色與決策流程;
準備羈押庭資料;
聯絡家屬準備必要文件;
提出替代羈押方案;
並在羈押後持續透過閱卷與偵查進度調整策略。
重大金融案件一旦第一次筆錄、搜索與羈押程序完成,很多事實已經被固定。
所以程序前端通常比當事人想像的重要。
富達法律事務所近期再次受任處理重大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
案件涉及多名被告、偵查羈押、大量公司財務資料、證券交易與刑事卷證,由李育昇律師參與閱卷及刑事辯護。
基於偵查不公開、當事人隱私及辯護利益,本所不公開案件案號、被告姓名與尚未公開的具體偵查內容。
重大金融案件的羈押辯護,通常不能只提交:
戶籍資料;
在職證明;
家庭照片。
這些資料當然可以說明生活根基。
但真正的核心仍然是逐項回答:
檢察官所稱的串證風險現在還存在嗎?
哪些重要證據已經扣押?
被告還能控制哪些資料或人?
是否真的存在逃亡跡象?
能否以限制出境、具保、限制住居及禁止接觸等措施代替羈押?
把每一項羈押風險拆開,才是重大金融刑案羈押庭真正需要處理的工作。
不能一概而論。第171條第一項部分犯罪的基本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最輕本刑五年以上的所有情形。若涉及第171條第二項犯罪獲取財物或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法定刑則提高為七年以上。實際仍須依涉嫌罪名及案件事實判斷。
不是。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一項第三款,即使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仍須有相當理由認為存在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的風險,並且達到羈押必要程度。
檢方仍可能依其他尚未取得的資料或人員關係主張風險,但辯護上應具體整理哪些核心資料已被扣押、哪些紀錄由銀行或券商等第三方保存,進一步爭執被告目前還有沒有實際滅證能力。
不一定。仍應判斷負責人和相關員工的實際關係、是否存在上下從屬、被告是否仍在職,以及是否可以透過禁止聯絡特定人等較低侵害措施控制風險。
不一定。保證金只是確保程序的一種方式。如果法院仍認為有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措施控制的重大串證、滅證或逃亡風險,仍可能裁定羈押。
可以依個案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也可以在羈押原因消滅時聲請撤銷羈押。隨著證據固定、證人完成詢問或程序進展,原本的羈押必要性可能發生變化。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偵查中羈押原則上不得逾二個月;如有繼續必要,須依法律程序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除了案件本身的角色、交易與證據資料外,通常也應依檢方主張準備固定住所、家庭、工作、在台資產、到案紀錄、護照、願接受限制出境出海或其他替代措施等資料。實際重點仍依每一案件的羈押理由而不同。
重大金融刑案的羈押庭,是一場高度程序性的攻防。
法院不只在問:
被告有沒有犯罪嫌疑。
還在問:
現在把被告放回去,會不會跑?
會不會改證據?
會不會聯絡其他人?
如果存在風險,有沒有比羈押更低侵害的方式可以控制?
所以有效的羈押辯護必須把:
犯罪嫌疑;
串證;
滅證;
逃亡;
替代措施
分開處理。
如果目前家人已因證券交易法、公司財務、操縱市場、內線交易、特別背信或其他重大金融犯罪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應先整理搜索票、扣押物品、涉嫌法條、公司職務及已知偵查程序,盡快確認羈押庭真正需要回答的風險。
其他重大刑事案件與刑事辯護,也應依具體程序準備。
重大金融刑案遭聲押時,應把犯罪嫌疑、串證、滅證、逃亡及替代措施分開準備。如果已知道羈押庭時間或家人已遭羈押,可以先提供相關程序與案件資料,再判斷下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