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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非法吸金案件最容易出現的誤解,是看到:
很多人匯錢;公司有投資方案;約定一定收益;
最後投資人拿不回錢,
就直接推論:
「這一定是非法吸金。」
但銀行法刑事案件不是只看投資有沒有失敗。
真正需要回答的是:
資金到底以什麼法律關係進入公司?
向誰募集?
募集方式是什麼?
有沒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持續吸收資金?
公司承諾的到底是投資損益、股權分紅,還是與本金顯不相當的固定性報酬?
資金實際用到哪裡?
公司有沒有真實營運?
每一名被告實際知道多少、參與多少?
但:
刑度重,不代表可以省略犯罪構成要件。
重大銀行法案件真正的辯護起點,是把檢方所稱的「吸金模式」拆回:
募集對象、契約、報酬、金流、營運與個人角色。
若已進入偵查、搜索或羈押程序,可了解本所銀行法、非法吸金與重大金融刑案律師的案件處理範圍。
銀行法第29條第一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所以銀行法刑事案件並不是只有真正的銀行才會出現。
一般公司、投資平台、負責人、私人團隊,甚至自然人,
如果實際上經營法律所禁止的金融業務,
仍可能涉及銀行法。
這也是為什麼案件真正看的不是:
公司名稱是不是銀行。
而是:
公司實際在做什麼。
其他常見模式可參閱非法吸金、地下匯兌與銀行法常見違法態樣。
一般人想到存款,
會想到:
把錢存進銀行;約定利息;
到期領回本金。
但非法吸金案件通常不會直接把契約名稱寫成:
「存款」。
實務上可能使用:
投資;合作;借款;入股;會員;合夥;代操;資產管理;
商品方案
等不同名稱。
所以銀行法才另外設有第29條之1。
它的功能,就是防止只靠改變契約名稱規避收受存款規範。
如果公司負責人、業務員、介紹人或財務人員已收到調查局、地檢署通知,或公司剛遭搜索,可以先整理投資方案、募集對象、報酬約定、主要銀行帳戶及本人實際角色,再確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與第125條真正的案件風險。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
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且: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
法律上:
以收受存款論。
所以不能只拿一張契約說:
「上面寫的是投資,不是存款。」
真正要看的是:
經濟實質。
可以先拆成四層。
是:
投資?
借款?
股權?
合夥?
會員?
商品?
還是其他方式?
契約名稱只是起點。
是不是:
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
募集方式:
私人一對一?
親友?
公開說明會?
LINE群組?
網站?
社群媒體?
業務團隊?
層級介紹?
這些事實會影響案件判斷。
到底承諾:
固定利息?
固定分紅?
保證獲利?
保本?
到期返本?
浮動投資收益?
還是依實際盈虧分配?
公司有沒有真正做生意?
投資人是否真正承擔風險?
資金如何使用?
報酬來源是什麼?
這些都要一起分析。
這不是只靠一個因素決定。
真正的商業投資,本來就可能存在:
高獲利;高風險;多人投資;
公司募集資金。
所以不能看到:
「投資人很多」
就直接認為銀行法成立。
同樣也不能看到:
「報酬很高」
就立即完成犯罪判斷。
重大案件通常需要綜合檢查:
投資人是否承擔真正商業風險;本金是否被保證返還;報酬是否和營運成果連動;資金是否投入實際事業;是否具有真正股東權利;投資人是否參與或承擔盈虧;
以及公司對外到底如何說明方案。
因此:
投資失敗 ≠ 非法吸金。
但:
把投資契約寫得很漂亮,也不代表一定不是非法吸金。
可能非常重要,
但不能把案件只縮成:
「有沒有講保本。」
例如方案如果明確表示:
本金一定返還;每月固定支付收益;
不論公司盈虧都按期付款,
當然可能提高銀行法風險。
但仍然應該把:
完整契約;簡報;業務說法;LINE群組;實際付款方式;公司營運;
投資人理解
一起檢查。
因為刑事案件真正要判斷的是:
整體方案是否落入銀行法第29條之1。
銀行法第29條之1不是使用:
「高報酬」
三個字。
法律文字是: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因此:
有利息
不等於一定犯罪。
有分紅
也不等於一定犯罪。
真正要分析:
本金;報酬率;給付頻率;期間;市場環境;商業風險;本金安排;實際投資模式;
以及整體方案是否呈現類似吸收社會資金的性質。
不能只拿一個年化百分比就自動完成法律判斷。
不能只用:
「都是朋友。」
就結束分析。
例如一開始可能真的只有幾位朋友。
但後來:
朋友再介紹朋友;投資人加入LINE群組;業務持續招攬;介紹人可以領佣金;
任何符合條件者都能參加。
這時實際募集範圍可能已經和最初完全不同。
所以應整理:
每一名資金提供者如何認識公司;由誰介紹;加入時間;契約版本;投資金額;報酬條件;
是否又介紹其他人。
募集網絡本身就是重要證據。
因為最後有多少人匯款,
只是一個結果。
案件還要看:
募集過程。
例如:
原本就是針對固定幾名特定投資人一對一談判,
和:
透過網站、說明會、公開社群持續對外募集,
事實結構並不相同。
同樣地,
如果業務團隊可以不斷向外擴張,
也可能形成不同法律評價。
所以應建立一張:
投資人來源表。
列出:
誰介紹誰;何時加入;誰招攬;是否有佣金;
是否有公開宣傳。
不一定。
例如公司真的有:
房地產;科技事業;虛擬資產交易;餐飲;能源;海外投資;
其他真實業務,
仍不能只因:
「公司真的有做生意」
就完全排除銀行法。
檢方可能主張:
事業是真的,
但資金募集方式仍然違法。
所以辯護不能只拿:
公司照片;辦公室;
營業額
就說案件一定不成立。
真正需要證明的是:
實際商業模式與檢方所描述的吸金模式是否相同。
公司可能因為:
市場失敗;景氣;投資錯誤;現金流;客戶倒閉;政策變化;
經營失敗
而無法履約。
刑事案件不能只用:
「最後沒還錢」
倒推:
「一開始就是非法吸金。」
也不能因為:
投資人損失很大
就跳過銀行法第29條之1的構成要件。
投資損失可以是案件背景。
但:
損失不是犯罪要件本身的替代品。
可能。
大型吸金案往往不只有負責人。
檢調可能同時約談:
業務主管;業務員;介紹人;財務人員;行政人員;
投資人。
但不是每一個曾經介紹投資的人,都當然和負責人具有相同刑事責任。
需要分別確認:
是否知道完整募集模式;是否知道報酬如何運作;是否知道本金安排;是否反覆招攬;是否收取佣金;是否管理其他業務;是否參與說明會;是否處理契約;
是否參與資金。
刑事責任必須個別化。「只是介紹投資或領佣金,也會成為銀行法被告嗎」仍須回到本人主觀認知、實際行為與個別證據判斷。
不是單純看:
「有沒有拿佣金。」
佣金可能是檢調的重要證據。
但仍須確認:
佣金對應什麼行為;本人知道多少;是否持續招攬;是否具有共同犯罪意思;
是否參與整體方案。
如果只是:
偶然介紹一位朋友,
和:
以招攬投資為固定工作並依募集金額領取佣金,
事實可能非常不同。
所以案件最好製作:
每一名業務的招攬與佣金表。
不一定。
形式上的公司負責人當然是非常重要的調查對象。
但仍需要確認:
誰設計方案;誰決定收益;誰管理資金;誰控制帳戶;誰招募業務;誰批准付款;
誰對外說明。
有些公司高度集中。
有些公司則可能由不同人實際負責不同部分。
所以:
職稱是一項證據,但不能取代實際犯罪行為。
單純投入資金,
通常和經營、招攬吸收資金的角色不同。
但如果某個投資人後來開始:
對外招攬;建立團隊;收取佣金;代收款項;安排投資契約;
協助管理募集,
角色可能發生改變。
因此不能只用:
「他也是投資人」
或:
「他有拿錢」
單獨判斷。
真正要看:
實際做了什麼。
第125條基本法定刑
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重要加重門檻
達第125條1億元門檻時的法定刑
依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一項,
違反第29條第一項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如果: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則法定刑提高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並得併科:
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所以銀行法案件一旦被起訴,
刑事風險通常非常重大。
但:
刑度重大,更代表犯罪金額與構成要件必須精確處理。
不能直接畫等號。
銀行法第125條使用的是: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這和:
投資人匯款總額;契約總額;公司帳戶流入總額;
所有交易累計金額
不一定完全相同。
重大案件中必須確認:
檢方計算的是什麼;哪些款項屬涉案範圍;不同期間是否屬同一犯罪;不同被告如何歸屬;重複進出的資金是否被重複計算;
以及法律上「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究竟如何認定。
1億元不是只有量刑問題,而可能直接改變法定刑區間。
不一定。
至少要區分:
公司收款;交易總額;募集總額;返還款項;報酬支付;被告本人取得利益;其他人取得利益;
法律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這些數字具有不同法律意義。
不能把一張:
「全部投資人匯款總表」
直接當作每一個被告的犯罪所得。
因為卷宗常有:
數百甚至數千筆匯款。
只按銀行帳戶逐頁閱讀,
很容易失去整體結構。
至少應分:
誰匯入?
何時?
匯到哪個帳戶?
誰收到利息、紅利或分紅?
本金何時退回?
誰領招攬佣金?
錢是否真正投入營運?
是否轉往其他公司?
這些全部疊起來,
才有辦法理解真正資金模式。
這是一個非常重要但容易被過度簡化的問題。
如果公司後續收進來的資金,
被用來支付前期投資人的報酬,
檢方可能把它視為不利證據。
但刑事案件仍要確認:
公司整體收入來源;真正營運收益;資金池如何管理;報酬給付依據;會計紀錄;
管理者當時對財務狀況的認知。
不能只看到:
「A的錢最後付給B」
就完全省略其他證據。
但如果整個方案根本沒有真實收入來源,
則風險當然不同。
不是。
銀行法非法吸金關注的是:
是否違反金融秩序規範,
非法經營法律禁止的收受存款等業務。
詐欺則重點在:
是否以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一個投資方案可能:
涉及銀行法但未必構成詐欺;也可能同時被檢方主張銀行法與詐欺;
或只涉及一般民事投資糾紛。
不能看到:
投資人賠錢
就把:
銀行法、詐欺、違約
全部混成同一件事。
第一個問題通常不是:
「我要全部否認嗎?」
而是:
我在整個模式裡是誰?
負責人?
業務?
介紹人?
財務?
行政?
投資人?
調查官可能拿著:
群組對話;公司簡報;匯款;契約;佣金;
業務名單
逐項詢問。
如果沒有先釐清自己的工作與資訊範圍,
很容易:
替別人回答;猜測公司資金;把不知道的事情說成知道;
或在時間、金額上做出不必要的猜測。
複雜金流問題若需要文件才能確認,
就不應只靠多年以前的記憶硬猜。
相關偵查程序,可參閱公司負責人被調查局約談或公司遭搜索的證據整理與處理重點。
如果案件已進入搜索,
不要:
刪除LINE群組;刪除Email;修改投資簡報;補做舊契約;倒填文件日期;要求業務員統一回答;召集所有被告討論筆錄;
把公司資料藏起來。
這些行為可能讓案件額外增加:
滅證;串證;
羈押
等風險。
應先保存:
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傳票;既有契約;原始投資資料;群組;銀行資料;
公司帳冊。
大型非法吸金案件通常具有:銀行法案件的程序風險,可參閱銀行法聲押、羈押與交保的完整整理。
投資人多;被告多;公司上下從屬;金流複雜;電子資料龐大;刑度重大;
甚至境外資金
等特徵。
檢方可能因此主張:
串證;滅證;
逃亡。
但:
銀行法案件不等於一定要羈押。
仍需具體分析:
哪些資料已扣押;哪些投資人已完成詢問;公司帳戶能否由銀行直接調取;手機、電腦是否已查扣;被告是否仍有能力控制員工;是否存在具體逃亡事證;
以及能否使用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措施。
不能一概而論。
自首;偵查中自白;
以及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設有特定減刑或免刑規定。
但是是否要承認犯罪,
是重大刑事策略。
必須先確認:
被告究竟做了什麼;犯罪範圍;犯罪所得如何認定;有沒有共同被告;有沒有真正的無罪爭點;
以及自白對其他法律責任會產生什麼影響。
不能只看到:
「自白可以減刑」
就先把檢方所有指控全部承認。
同樣地,
如果證據已經非常明確,
也不能只因為想主張無罪而忽略法律上可能存在的減刑制度。
策略必須建立在完整卷證分析上。
如果已經遭調查,可以先整理:
不同版本都保留。
尤其收益、本金、風險如何說明。
誰介紹誰。
本金、收益、退款、佣金、營運支出。
收入來源、投資標的、成本與真正業務。
本人到底做了什麼、知道什麼、決定什麼。
這六類資料往往比單純的一張:
「公司募集多少錢」
更能真正理解案件。
大型案件通常有很多人。
至少分開:
公司負責人;實際經營者;財務主管;業務主管;業務員;介紹人;行政;帳戶名義人;
投資人。
每一個人分別列:
是否設計方案;是否決定收益;是否招攬;招攬多少人;是否收佣金;是否控制資金;是否參與付款;
是否知道完整模式。
這可以避免:
「公司被控非法吸金」
最後直接變成:
「公司所有人都共同犯罪。」
如果檢方已經掌握:
大量投資人;固定收益;群組招攬;佣金制度;公司帳戶;
資金回流,
只說:
「這是投資。」
通常不足以處理案件。
必須進一步回答:
投資人承擔什麼風險?
本金如何處理?
收益來源?
公司真正做什麼?
為何這樣設計報酬?
募集對象怎麼形成?
被告本人參與到什麼程度?
銀行法辯護真正要處理的是:
整個資金模式。
重大金融刑案很容易在搜索之後出現一個完整標籤:
「非法吸金集團。」
但卷宗裡可能有:
不同公司;不同投資方案;不同期間;不同報酬;不同業務;
不同被告。
所以仍要拆:
哪一個方案?
哪一段期間?
哪一批投資人?
哪一個帳戶?
哪一名被告?
不能把所有人、所有金額、所有交易全部打包成單一犯罪故事。
重大銀行法案件通常同時需要理解:
金融法規;刑事程序;公司營運;契約;銀行金流;會計資料;
以及多人卷證。
富達法律事務所處理銀行法與重大金融刑案時,會先把:
募集模式;投資人來源;契約與報酬;實際營運;銀行金流;
個人角色
重新整理。
再逐一對照: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
及其他可能涉及的刑事規定。
李育昇律師曾任大型會計師事務所法務主管,處理重大公司金融刑案時,會同時閱讀公司交易、財務會計、契約與金流資料,而不只是從單一法條或單一筆錄判斷案件。
案件如交錯涉及公司與其他金融法規,可進一步了解重大金融刑案與證券交易法辯護,以及企業刑事與白領犯罪律師的服務。
富達法律事務所另有重大公司金融刑事案件一審有罪後,二審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無罪之實際辯護案例。
該案主要涉及:
公司法;商業會計法;
以及公司登記相關刑事責任,
並不是銀行法案件。
但該案顯示重大公司金融刑案的共同特性:
必須把公司交易、銀行金流、股東往來、財務資料與每一個法律要件重新整理,
而不能只接受表面資金流向形成的單一犯罪解釋。
該案並非銀行法案件。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二審改判無罪案例。
過往案件結果不代表其他案件一定會獲得相同判決。
不一定。銀行法第29條之1的核心是以借款、投資、加入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是否有保本是一項重要事實,但仍須依完整方案判斷。
有可能。真實營運不能單獨排除銀行法,仍須確認募集模式是否符合第29條、第29條之1。但公司真正的營運模式、資金用途與投資人風險,也都是重要辯護證據。
需要依具體情況判斷。應確認人數、彼此關係、募集方式、是否持續擴張、是否透過轉介紹或其他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
不能只憑「業務員」三字判斷。仍須分析是否知道整體募集模式、是否持續招攬、佣金制度、招攬人數、資金參與及是否具有共同犯罪意思。
違反第29條第一項的基本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時,法定刑提高為7年以上,並得併科更高額罰金。
不一定。法律使用的是「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能在沒有法律分析前直接把募集總額、帳戶流入總額或交易總額全部視為同一個數字。
銀行法第125條之4對符合條件的偵查中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設有減刑規定,但實際是否符合、是否應採取自白策略,必須先分析證據、犯罪範圍、犯罪所得與被告本人的實際行為。
任何刑事案件都必須依證據判斷。銀行法仍須證明資金募集模式、募集對象、報酬、個人參與及主觀犯意等要件。不能只因為投資人損失或公司最後倒閉,就直接取代犯罪構成要件的證明。
重大銀行法案件不能只問:
公司到底收了多少錢。
真正需要重建的是:
誰設計方案;誰向誰募集;契約怎麼寫;實際怎麼說;報酬如何承諾;公司有沒有真正營運;錢最後到哪裡;
每一名被告又實際做了什麼。
當:
募集對象;契約;報酬;營運;金流;
個人角色
全部放在同一個案件架構中,
才有辦法真正判斷:
這是合法投資或借貸,
是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規範的非法吸金,
還是不同參與者應有完全不同的刑事評價。
如果已經收到調查局通知、地檢署傳票,或公司遭搜索,應先整理本人角色與主要資金模式,再準備第一次供述、搜索後證據保存及可能的羈押程序。
銀行法案件刑度重大,但仍需逐一證明募集對象、報酬安排、資金模式及每一名被告的實際參與。如果已遭搜索、約談、聲押或起訴,可以先把投資方案、銀行金流、本人職務及招攬流程整理出來,再決定偵查、羈押或審判階段的辯護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