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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收到國稅局通知後,有些案件很快會出現幾個讓公司非常緊張的詞:「無實際交易。」
「不實發票。」
「虛報進項稅額。」
「虛列成本。」
「涉嫌逃漏稅。」
這時很多公司會直接認為:只要國稅局說:「這張發票有問題」,公司就已經同時成立:
甚至逃漏稅刑事犯罪。
但法律上不能這樣直接畫等號。
真正應該先確認的是:交易到底有沒有發生?貨物或服務是不是實際存在?付款有沒有真正流動?發票由誰開立?實際交易相對人又是誰?公司為什麼取得這張憑證?以及:負責人、財務、會計與業務各自知道多少、做了什麼?假交易案件真正困難的地方,就在於:同一張看起來有問題的發票,背後可能代表完全不同的法律情況。
不要看到:「發票有問題」
就全部寫成假交易。
至少要先分四類。
公司確實向A公司購買商品或服務。
A實際履約。
公司付款給A。
A也依法開立發票。
這是最單純的情況。
例如公司確實:
有營業需要。
但是:真正提供商品或服務的人和:發票上的開立人可能不同。
這時要處理的是:實際交易+憑證來源的問題。
不能直接和:「完全沒有交易」
混為一談。
例如:
只有發票與帳務紀錄。
這種情況的:
刑事風險,通常和第二類完全不同。
例如:
發票也存在。
但國稅局認為:
交易條件不符合常規。
這是:交易定性/稅務認列問題。
也不能直接貼:「假交易」
標籤。
涉及國稅局認定與後續救濟時,應從稅務律師、國稅局查稅與行政救濟的角度,先區分交易事實與各層法律責任。
通常屬正常交易。
重點:證明真正進貨或服務+憑證取得過程。
高度涉及:補稅、行政罰及可能刑事風險。
重點:稅務認列與交易定性。
不要只因為「發票被剔除」,就把四種案件當成同一件事。
因為真正的假交易通常缺少:完整履約鏈。
例如公司帳上記載:顧問費500萬元。
國稅局可能會問:顧問是誰?
為什麼需要服務?
契約在哪裡?
服務內容是什麼?
誰實際執行?
成果在哪裡?
公司誰驗收?
500萬元怎麼決定?
款項匯去哪裡?
是否又流回公司或關係人?
如果只有:
一筆會計分錄,卻完全找不到:實際服務,案件風險就會升高。
不要只交:發票。
至少建立:
誰和誰簽約?
公司為什麼需要這筆交易?
商品或服務實際做了什麼?
何時交貨、交件或完成服務?
誰確認完成?
誰開立?
公司支付給誰?
錢最後到哪裡?
如何入帳?
公司真正取得什麼?
這才是一條完整的:交易證據鏈。
公司剛收到通知時,可先了解收到國稅局調帳、查稅通知後第一次說明怎麼準備。
四條線能不能說出同一個真實交易?
誰真正提供貨物或服務?
誰付款?誰收款?有無回流?
誰開發票?如何入帳?
誰決定交易、付款、取得憑證與申報?
不一定。
銀行有匯款,只能證明:錢曾經移動。
還不能單獨證明:
是否存在資金回流。
所以如果公司回答:「我們有匯款證明,所以交易一定是真的。」
通常還不夠。
必須把:金流+契約+履約+憑證一起看。
也不是。
發票是一項重要交易憑證。
但發票本身不是:交易實際履行的唯一證明。
如果國稅局已經掌握:
款項匯入後很快回流,單靠:「對方有開發票」
通常無法完整回答疑點。
所以發票爭議的核心仍是:發票背後是不是真實商業活動。
不能直接視為完全相同。
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針對:虛報進項稅額設有補稅與行政罰規定。
但法律本身也特別處理: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憑證,但:確有進貨事實等特定情況。
這本身就說明:法律並沒有把:「確實有交易、但憑證來源有問題」
和:「完全沒有交易」
視為完全一樣的事實。
因此遇到這類案件,最重要的是證明:
公司當時為什麼會認為可以使用該憑證。
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符合規定的進項稅額,可以依法扣抵銷項稅額。
但如果公司把:沒有合法扣抵基礎的進項稅額拿來申報扣抵,就可能產生:虛報進項稅額問題。
依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等漏稅情形,除追繳稅款外,法律設有: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的規定。
注意:這是:五倍以下。不是:「一定罰五倍。」
實際裁罰仍應依法律與案件情形處理。
不是。
必須把不同法律效果拆開。
例如:
進項稅額可不可以扣抵?
有沒有因此發生漏稅?
行政罰成立嗎?
公司負責人是否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故意逃漏稅捐?
這四層不是同一個問題。
所以:進項被剔除不能直接跳成:逃漏稅刑事犯罪成立。
正確課稅事實與稅額。
漏稅、虛報進項、故意過失與裁罰。
不實憑證、帳冊與財報。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主觀犯意。
同一張發票可能同時被調查不同法律問題,但四層責任必須分別證明。
例如公司申報:
服務費。
如果國稅局認為:
或:成本費用依法不得認列,可能進一步調整:課稅所得額。
因此同一個「不實發票」案件,可能同時影響:營業稅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不能只算:一張發票的5%營業稅就結束分析。
不要只說:「公司真的有花錢。」
應該回答:這筆費用是什麼?
和公司營業有什麼關係?
實際交易對象是誰?
契約怎麼約定?
誰提供服務?
成果是什麼?
公司怎麼驗收?
為什麼價格合理?
公司怎麼付款?
會計怎麼入帳?
如果是:佣金,就要再說明:誰介紹?
促成哪一筆交易?
佣金如何計算?
如果是:顧問費,就要說明:顧問實際做了哪些工作。
可能。
但仍然要回到:本公司的實際交易與主觀認知。
國稅局或檢調可能調查:
公司知不知道發票來源。
不能因為:交易相對人後來被認定有問題,就完全不分析:本公司到底知道多少。
但如果已經有證據顯示:公司明知沒有交易,仍刻意取得憑證申報,案件風險當然完全不同。
例如公司支付:1,000萬元給某一交易相對人。
但資金經過幾個帳戶後,又回到:
關係企業。
這時國稅局或檢調可能質疑:表面交易是不是只是為了製造:
進項稅額。
但金流回流也不能單獨取代:完整交易分析。
仍應確認:資金為什麼回來?
是否另有債權債務?
是不是不同交易?
有沒有真正對價?
所以金流是:非常重要的證據,但不是唯一證據。
核心:正確稅額、進項可否扣抵、成本費用、補稅、行政罰、復查/訴願。
核心:詐術或不正當方法、犯罪故意、個人角色、不實會計、幫助逃漏稅、搜索/偵查/審判。
國稅局補稅處分與刑事犯罪成立,不是同一個法律判斷。
不能如此概括。
公司規模不同,負責人的實際權限也不同。
應確認:誰決定交易?
誰找交易相對人?
誰核准付款?
誰要求取得發票?
誰知道交易沒有實際履行?
誰決定如何申報?
如果負責人真的只處理:經營決策,而對細部會計申報沒有參與,仍要依證據分析。
反過來,如果證據顯示:負責人就是交易與發票安排的決策者,也不能只用:「這是會計處理的。」
切割全部責任。
有可能,但同樣不能只看職稱。
需要確認:本人只是依真實資料正常入帳,還是:
或協助完成不實帳務。
所以公司內部案件一定要分:
實際交易決策人的個別角色。
現行《商業會計法》第71條,對:
以及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的人員,就特定不實會計行為設有刑事責任。
例如:明知為不實事項,
或記入帳冊。
以及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因此不實發票案件不能只看:稅額。
還要確認:這張憑證進入公司會計系統後,產生什麼帳務結果。
相關責任亦可參照商業會計法、不實憑證與帳冊責任。
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時,另參照《商業會計法第72條》。
不能直接這樣說。
仍需分析:
是否符合具體法律要件。
所以:「國稅局剔除發票」
不等於:「商業會計法刑事犯罪自動成立。」
兩者證明標準與法律要件不同。
負責人面臨調查時,可進一步了解公司負責人被告商業會計法怎麼辦。
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處理的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的刑事責任。
因此刑事案件真正要分析:
本人實際參與什麼。
不能只因:稅額被重新核定,就直接完成刑事構成。
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般情形: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如果:個人逃漏稅額達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或:營利事業逃漏稅額達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法律另設: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所以重大企業稅務案件,一旦從:稅務調查進入:刑事逃漏稅,風險會完全不同。
這個問題不能只用一句話回答。
《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公司等組織的納稅義務人,規定刑罰如何適用於:
以及在名義負責人和實際負責業務者不同時的實際負責業務者。
但實際刑事責任仍需要確認:
誰具有犯罪故意。
所以不要把:「登記負責人」
三個字直接等同:「一定有罪。」
也不能因為:「只是實際負責人、不是登記人」
就認為當然沒有風險。
有可能。
案件不能只看:使用發票的一方。
如果某公司明知沒有真正交易,卻開立不實憑證,供他人:
逃漏稅,可能另外涉及:
甚至幫助他人逃漏稅等刑事問題。
但仍應依:
稅額分析。
不要用:「開票公司」
三個字自動完成定罪。
現行第43條對:
或幫助他人犯第41條或第42條的行為,設有刑事責任。
所以如果一個人並不是實際納稅義務人,但被指控:
協助逃漏稅,仍可能涉及:幫助逃漏稅的法律問題。
每一個參與者仍然必須:個別分析。
差別可能非常大。
商品真的進來。
公司真的付款。
但因上游安排或其他原因,取得的發票開立人與實際交易相對人不一致。
根本沒有商品或服務。
公司支付費用後,
甚至款項再回流。
後者在:
會計責任方面的風險,通常完全不同。
所以案件一定先問:貨或服務到底在哪裡?
至少整理:
當時有沒有理由相信:開票人就是合法交易相對人。
不要只回答:「我們不知道。」
也不要為了補漏洞:事後修改交易故事。
不能這樣概括。
現行營業稅法確實對: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憑證,但確有進貨事實的特定情形,設有相關規範與例外。
但實際是否:
以及其他憑證責任,仍要依完整事實與法律要件判斷。
所以不要把:「有進貨」
簡化成:「一定沒事。」
真正要確認:
相關營業人是否依法處理。
尚未經檢舉,尚未經稽徵機關/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
→ 立即評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制度。
國稅局已開始調查特定事項。
→ 不要自行預設仍符合第48條之1。先確認調查起點與法律要件。
要非常注意:時間點。《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對於符合條件的:
補繳設有重要規定。
核心前提包括:案件:
也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
符合條件時,法律對相關行政處罰,甚至刑事責任,設有特別效果。
所以企業如果是:自行內控發現申報錯誤,和:已經收到國稅局調查通知後才想補報,法律位置可能完全不同。
這一點應該儘早評估,不要等到收到調查通知才第一次處理。
不能預設。
第48條之1的適用,和:
是否已經進入稽徵機關或指定調查人員調查高度相關。
所以如果國稅局已經:
開始查核特定交易,不要自己認為:「現在趕快補稅,就一定可以用自動補報免罰。」
需要先精確確認:調查開始時間與:法律要件。
不要:
重做會計紀錄讓它看起來像原始版本。
這些行為可能讓原本的:稅務爭議進一步增加:
刑事風險。
正確做法是:保存原始資料。如果現在需要補做:
都必須清楚標示:現在製作。
不能偽裝成過去原始文件。
至少建立:
商品或服務怎麼移動?
錢怎麼移動?
發票、契約與會計怎麼記?
理想情況下,三條線應該可以互相解釋。
如果:
發票卻由C開,就應該先把:為什麼解釋清楚。
這是很多假交易案件的核心。
重大公司案件只看三流有時還不夠。
還要確認:誰決定交易?
誰選交易相對人?
誰決定付款?
誰批准發票?
誰要求會計入帳?
誰向會計師提供資料?
因此最好建立:物流+金流+憑證流+決策流四條證據線。
這樣才有辦法區分:
業務各自的責任。
建立一個最重要的結論:
交易是真是假?
正確稅額是多少?
是否存在違章?
有沒有故意或過失?
裁罰基礎與倍數是否合法?
是否有明知不實而製作憑證、記帳或使財務報表不實?
是否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故意逃漏稅捐?
四層不能因為:同一張發票就自動一起成立。
如果案件已經出現:
刑事被告身分,案件策略就必須調整。
這時不能再只問:
罰幾倍。
還要處理:
刑事證據。
延伸閱讀:公司負責人被調查局約談或公司遭搜索。
外部會計師可能協助:
提供稅務意見。
但需要確認:公司給了什麼資料?
會計師知道真正交易結構嗎?
會計師只是依文件入帳,還是參與交易設計?
公司有沒有隱瞞重要事實?
會計師是否曾提出疑問?
這些資料可能影響:
甚至個別責任。
不要簡化成:「會計師做的,所以公司沒責任。」
也不要簡化成:「會計師簽證,所以會計師一定有責任。」
如果仍在法定行政救濟期間,可以依法透過:
行政訴訟提出完整主張與證據。
但前提是:不要錯過期限。
所以如果案件已經收到:
復查決定,應同步參考:收到國稅局補稅、罰鍰後的復查、訴願與行政訴訟完整指南。
處分已作成時,應同步確認收到補稅、罰鍰後的復查、訴願與行政訴訟。
假交易案件真正的難度,不是只有:稅法。
通常同時涉及:
刑事責任。
富達法律事務所處理這類案件時,會建立:交易流+物流/服務流+金流+憑證/帳務流+決策流再把:
逃漏稅刑責分開處理。
李育昇律師曾任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律部門協理,長期與企業財務、會計師及管理階層共同處理公司、財務、稅務與法律問題。
這種案件真正需要的是:既看得懂交易,也看得懂帳,最後還能處理行政與刑事責任。
不一定。應先區分完全沒有交易、確有交易但憑證交易對象有問題,以及交易真實但成本費用或法律性質遭國稅局爭執等不同情況。每一種情況的補稅、裁罰及刑事風險都不同。
應先完整證明實際進貨、交付、付款及憑證取得過程。現行營業稅法對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但確有進貨事實的特定情形另有規定,不能直接和完全沒有交易的假發票案件混為一談。
不一定。進項稅額能否扣抵、行政補稅裁罰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事犯罪具有不同法律要件。刑事責任仍須進一步分析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結果、主觀犯意及個人角色。
依現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符合虛報進項稅額等漏稅情形者,除追繳稅款外,法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這不是「一律五倍」,仍應依實際法律規定與個案裁罰判斷。
不能只靠負責人職稱判斷。仍須確認誰決定交易、誰取得憑證、誰知道交易或發票異常、誰決定申報,以及實際負責業務者為何人。刑事責任必須依個人行為與主觀犯意判斷。
仍須依具體事實判斷。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要求分析規範身分、是否明知資料不實、實際填製或記帳行為及其他構成要件,不能因會計人員曾經入帳就當然成立犯罪。
應立即評估。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對符合條件的自動補報補繳設有重要效果,但其中包括案件尚未經檢舉、尚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指定調查人員進行調查等條件。時間點非常重要。
不能如此認定。第48條之1有明確前提,案件是否已進入調查是重要問題。已經被查核後,不能預設事後補稅就當然符合自動補報免罰或刑事效果。
資金回流是重要警訊,但仍需確認回流原因、其他債權債務、交易對價及完整商業背景。金流應與物流、憑證、契約及決策資料共同判斷。
如果案件已涉及涉嫌詐術逃漏稅、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等犯罪事實,可能進一步由司法機關偵辦。若已收到調查局、地檢署通知或公司遭搜索,案件即應同步進入刑事辯護架構。
在法定期間內仍可依處分種類評估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應先保存核定通知、裁處書及送達資料,並把補稅與罰鍰分開分析。
應回頭尋找交易形成與履約的客觀證據,例如訂單、Email、出貨、工作成果、驗收、第三方資料、公司內部簽核及交易相對人資料。不要為了補足證據而事後偽造原本不存在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