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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企業在國稅局查核階段,一直把重點放在:
和承辦人溝通。
直到有一天收到:
罰鍰繳款書,才突然發現:案件已經從「調查」進入正式的:行政處分與行政救濟階段。這個階段最危險的事情不是:「國稅局認定對公司不利。」
而是:錯過救濟期限。因為稅務行政救濟具有非常明確的程序順序。
對核定稅捐或相關罰鍰不服,通常不是:
或直接去行政法院。
而是必須先判斷:這是什麼處分?
什麼時候送達?
應不應先申請復查?
復查期間怎麼算?
如果復查還是不服,下一步什麼時候提訴願?
再不服,行政訴訟期限到哪一天?
同時還要確認:在行政救濟進行期間,稅款會不會被移送強制執行?
30日與2個月的起算點依處分種類、送達及法定規定判斷,不能只從公文日期直接起算。
國稅局文件很多。
不是每一封公文的救濟方式都完全相同。
常見包括:
其他行政處分。
因此收到文件後,先做一張:行政處分清單。至少列:
救濟教示。
不要只說:「國稅局寄來一張罰單。」
涉及具體處分時,應由稅務律師、補稅罰鍰與稅務行政救濟的角度,先確認適用程序與期限。
很多案件會同時收到:補稅以及:罰鍰。
但兩者法律性質不同。
核心問題是:原本依法應該繳多少稅。
核心問題則進一步涉及:
以及罰鍰計算是否合法。
所以即使:補稅成立,也不代表:所有罰鍰當然成立。
反過來,對補稅金額有爭議,也不能只寫:「公司沒有故意逃漏稅。」
因為:稅額爭議和:處罰責任要分開處理。
到底依法應繳多少稅?
收入、成本、費用、交易實質、年度、稅率、計算
除客觀違章外,是否具處罰責任?
故意、過失、合理信賴、申報資料、專業意見、裁罰基礎
補稅成立,不代表罰鍰爭議當然沒有辯護空間。
如果國稅局分別作成:核定稅捐處分及:裁罰處分,兩者本身可能是不同的行政處分。
公司如果:兩個都不服,就不能只對其中一張處分申請復查,然後預設另一張也一起被救濟。
因此收到文件後,一定要建立:
補多少?
理由是什麼?
罰多少?
裁罰依據是什麼?
再分別確認:
救濟程序。
不要把兩張不同的處分混成:「一個國稅局案件」
而忽略程序。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應依法: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
所以:復查是稅務行政救濟非常重要的第一道程序。不能因為認為:「國稅局一定不會自己改。」
就跳過復查直接提行政訴訟。
程序沒有走對,即使實體主張很強,也可能因為程序問題無法進入真正的法律爭點。
這是整篇最重要的期限之一:30日。但不能只背:「收到後30天。」
因為不同核定形式,起算點可能不同。
依現行《稅捐稽徵法》第35條:如果核定稅額通知書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原則上是在: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如果核定通知書:沒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則原則上是在: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所以收到文件後,不要只看:公文日期。
真正重要的是:送達日期+繳納期間。
因為行政救濟期限不是用:公司什麼時候開會討論計算。
也不是用:董事長什麼時候真正看到計算。
應先確認法律上的:送達。
所以公司收到國稅局重要文件時,應保存:
內部收件日期。
並在案件檔案第一頁直接寫:救濟期限到哪一天。不要等要遞狀前一天才重新推算。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原則上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的日期為準。
但如果是交由郵務機構寄發,則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因此案件接近期限時,不能只說:「我們已經叫同事寄了。」
應保留:
送件證明。
正式復查應該針對:國稅局已經作成的具體認定逐項反駁。
至少建立:
國稅局認為發生什麼事?
真正交易事實是什麼?
什麼文件可以證明?
國稅局的法律適用哪裡有問題?
如果我方主張成立,正確稅額應如何變化?
例如:「國稅局認為某筆支出不是真實交易。」
就不能只回答:「這是真的。」
而應整理:
交易目的。
重大企業稅務爭議通常同時包含:
稅法。
例如國稅局認為:某筆顧問費不存在。
公司如果只寫:「依所得稅法規定,本項費用應准認列。」
卻沒有證明:
款項怎麼支付,法律爭議就缺少事實基礎。
所以復查的真正工作是:把交易重新建構一次。 若所得認定源自公司與股東間資金,可進一步了解股東往來與設算利息遭補稅時如何重建資金性質。
如果爭議涉及憑證內容,也須比對帳冊、憑證與交易真實性爭議。 交易被質疑時,也應釐清假交易與不實發票案件為什麼不能只處理補稅罰鍰。
需要依個案判斷。
國稅局有:帳冊不代表已經掌握:完整交易事實。
可能還要補:
專業意見。
復查不是只確認:「國稅局有沒有算錯。」
也可能是第一次有系統地提出:國稅局原本沒有理解的完整證據鏈。
不能把:先繳完全部稅款當成申請復查的必要條件。
納稅義務人即使對核定稅款不服,仍可在法定期限內依法申請復查。
而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請復查者,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但是否先繳納全部或部分稅款,仍可能影響:
後續訴願階段的強制執行安排。
因此不能只問:「法律上要不要先繳。」
還要問:企業資金與後續救濟策略怎麼安排。
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稅捐稽徵機關原則上應在收到復查申請書翌日起:2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
如果法定期間屆滿仍未作成復查決定,法律另設有:得逕行提起訴願的制度。
所以復查案件不能只是:送出去之後無限等待。
應建立:
後續訴願時點。
如果復查決定仍然維持:
或其他不利認定,就需要進入下一階段: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原則上:訴願應自行政處分到達的次日起:30日內提起。
稅務案件通常就是:收到復查決定後,依法在期限內提起訴願。
所以第二個一定要記住的期限是:訴願30日。
如果復查已經失敗,訴願階段應先重新檢查:復查決定到底回答了哪些主張?
哪些證據被接受?
哪些證據被忽略?
國稅局用什麼理由駁回?
真正爭點是:事實?
會計?
法律?
證明程度?
程序?
因此訴願書應針對:復查決定的理由本身進一步攻防。
而不是全文複製:復查申請書。
這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實務問題。
答案是:不能只因為提起訴願,就認為本稅一定不會被移送強制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對復查決定仍不服而依法提起訴願時,如果要符合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的條件之一,可以:先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三分之一並依法提起訴願。
如果繳納三分之一確有困難,法律也設有:提供相當擔保等制度。
因此企業收到復查決定後,不能只交給律師寫訴願。
財務部門也要同步評估:
是否可能被移送行政執行。
這一點一定要分清楚。
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的罰鍰案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以前,其強制執行處理與本稅不同。
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及相關規定,罰鍰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原則上免予強制執行。
所以不要告訴客戶:「補稅和罰鍰全部都要先繳三分之一才能繼續救濟。」
這是不精確的。
應分開:
注意第39條強制執行與三分之一規定。
依其行政救濟與執行規定另外處理。
申請復查期間
依法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復查後繼續訴願
如欲符合暫緩移送執行要件,注意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三分之一/擔保等規定。
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
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及相關規定處理,與本稅三分之一制度不同。
不要把本稅與罰鍰的執行規則混在一起。
因為爭點完全不同。
例如:
爭的是:這筆收入是不是應課稅?
費用可不可以認列?
交易是不是真實?
年度對不對?
稅率與稅額怎麼算?
除了上面事實,還要進一步問:公司有沒有故意?
有沒有過失?
是否有合理信賴專業意見?
申報資料是否完整?
違章程度如何?
裁罰倍數是否合理?
所以就算兩個程序同時進行,分析架構也不能完全混在一起。
不是。
補稅與行政罰具有不同法律分析。
例如交易經過複雜:
專業顧問意見,即使最後法院或國稅局認為:仍應補稅,也不代表:納稅義務人必然存在相同程度的故意或過失。
所以處理罰鍰案件時,應另外整理:
是否存在合理法律爭議。
可能非常重要。
但不能只寫:「這是會計師做的。」
應確認:
爭議是事實問題還是法律解釋問題。
專業意見可能涉及:
合理信賴。
但不是:只要有會計師,所有責任就自動消失。
應儘早提出真正重要證據。
稅務行政救濟不是只比:第一次查核階段交過什麼。
如果後來找到:
第三方證明,應依法評估提出。
但:證據越晚才出現,通常越容易被追問:為什麼以前沒有?
所以一定要保留:
取得過程。
不要為了行政救濟:事後製作成像原本就存在的文件。
如果收到:訴願決定書仍然不服,就進入:行政法院。
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106條,撤銷訴訟等案件原則上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的不變期間內提起。
所以第三個重要期限是:行政訴訟2個月。這不是:60天。
法律上使用的是:2個月。
期限計算必須依法律規定處理。
進入行政法院後,真正爭點可能包括:
是否正確履行證明責任。
所以行政訴訟應該從:法院如何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的角度重新整理案件。
不是單純:「我不服國稅局,所以再說一次。」
沒有哪一階段可以忽略。
成熟的做法是:
建立交易與證據。
正式把國稅局處分逐項拆開。
針對復查決定重新檢驗。
把爭點轉化成法院可以審查的:
法律問題。
越晚才第一次整理證據,成本通常越高。
若案件仍處於查核階段,可先了解收到國稅局調帳、查稅通知後第一次說明怎麼準備。
這一點不要過度簡化。
「核定稅捐」案件,通常適用稅捐稽徵法的復查前置程序。
但國稅局還可能作成其他:非屬核定稅捐的行政處分。
這類案件可能是:直接依法提起訴願,不一定先經復查。
所以收到任何國稅局文件,第一個步驟一定是:先辨識處分種類。不能把:復查30日機械性套用到所有行政處分。
至少列:
強制執行狀態。
大型企業案件,最不應該發生的是:法律理由準備得很好,最後卻因行政流程失誤:錯過期限。
各欄依實際文件與法定規定填寫,不以公文日期代替送達日。
| 文件 | 送達日 | 繳納期限 | 救濟程序 | 救濟期限 | 執行風險 |
|---|---|---|---|---|---|
| 補稅核定 | 依實際文件確認 | 依實際文件確認 | 依實際文件確認 | 依實際文件確認 | 依實際文件確認 |
| 罰鍰處分 | 依實際文件確認 | 依實際文件確認 | 依實際文件確認 | 依實際文件確認 | 依實際文件確認 |
| 復查決定 | 依實際文件確認 | 依實際文件確認 | 依實際文件確認 | 依實際文件確認 | 依實際文件確認 |
| 訴願決定 | 依實際文件確認 | 依實際文件確認 | 依實際文件確認 | 依實際文件確認 | 依實際文件確認 |
重大案件通常兩邊都要。
可以協助:
稅務計算。
主要處理:
刑事風險。
真正有效的稅務行政救濟通常需要:帳務事實+稅額計算+法律論證一起完成。
例如:
國稅局與公司對交易性質完全不同。
這些案件如果只在:行政訴訟最後一步才開始整理,通常已經累積大量需要修正的前期問題。
涉及負責人可能被追訴的案件,還應另行評估企業刑事與公司負責人責任,不與補稅、罰鍰混為一談。
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如果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後,結果應退還稅款,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法辦理退還,並依法律規定處理利息。
反過來,如果最後仍應補繳,也會依法處理應補繳稅款及相關利息。
所以:先繳稅不代表:放棄行政救濟。
行政救濟和繳納安排是兩個需要一起規劃的問題。
重大稅務行政救濟不能只把:國稅局處分書交給律師後開始查法條。
真正需要重新整理的是:
罰鍰理由。
富達法律事務所處理稅務復查、訴願與行政訴訟時,會先把:
分層分析。
李育昇律師曾任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律部門協理,長期與會計師及企業財會團隊共同處理財務、公司、稅務與法律問題。
這類背景的價值,就在於行政救濟不能只問:「哪一條稅法對公司有利?」
而是要讓:
法律主張彼此一致。
平時亦可透過企業日常稅務與法律風險管理,保留申報、專業意見與決策依據。
核定稅捐案件原則上應先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申請復查。若對復查決定仍不服,再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要在未確認處分種類前直接跳過復查。
不能如此簡化。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原則上是自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30日;無應納或應補徵稅額者,則原則上自核定通知書送達翌日起30日。實際仍應依處分及送達情形計算。
如果核定稅捐與裁罰是不同行政處分,應分別確認各自的文書、送達、救濟期限及復查標的。不能預設對其中一項提出救濟,另一項就當然一併受到救濟。
不是申請復查的必要前提。依法申請復查後,本稅的強制執行有稅捐稽徵法第39條相關規定。但是否先繳稅仍可能涉及利息、公司現金流及後續訴願階段強制執行安排。
提起訴願本身與是否暫緩本稅強制執行要分開。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不服並繼續訴願時,如欲符合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的法定條件,應注意稅捐稽徵法第39條關於繳納三分之一稅額或提供相當擔保等規定。
不能把本稅規則直接套到罰鍰。罰鍰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的強制執行另有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等規定,應與本稅分開分析。
如果收到復查決定後仍不服,原則上應自復查決定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若稽徵機關逾法定期間未作復查決定,法律另有得逕行提起訴願的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撤銷訴訟等案件原則上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的不變期間內提起。這裡是「2個月」,不宜直接換算成固定60天。
不是。繳納稅款和是否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是不同問題。若救濟結果認定應退稅,稅捐稽徵法對退還稅款及利息另有規定。
不一定。補稅主要處理正確稅額;罰鍰則另涉及行政罰責任、故意過失及裁罰基礎。兩者應分開分析。
不一定。復查是核定稅捐案件的重要特別救濟程序;其他非屬核定稅捐的行政處分可能依法直接進入訴願。收到文件後應先判斷行政處分種類。
重大案件通常越早越好。復查階段就會形成重要事實、證據與法律主張,如果到行政訴訟才第一次完整整理,往往需要處理前階段已經形成的不利紀錄或證據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