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ne
@fdlaw
地址
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180號17樓
很多中小企業、家族企業甚至成立多年的公司,資產負債表或總帳裡都可能出現一個科目:「股東往來。」
金額可能只有幾十萬元,也可能累積到:
甚至上億元。
平常公司可能沒有特別注意,直到:
或負責人之間發生爭議,才突然發現:帳上的「股東往來」到底代表什麼,沒有人可以說清楚。
但「股東往來」本身只是一個帳務表達。
真正的法律與稅務問題是:誰把錢給誰?為什麼給?有沒有約定返還?有沒有利息?這筆錢到底是借款、代墊、薪酬、費用、盈餘,還是私人使用公司資金?所以看到股東往來,第一件事不是問:「這個科目可不可以存在?」
而是先把:資金流向+法律原因+會計處理重新對起來。
公司帳上寫:股東往來不代表法律上一定就是:借貸。
它可能代表:
或其他交易。
所以國稅局、法院或會計師真正會問的不是:「科目叫什麼?」
而是:這筆錢實際上為什麼移動?
面對查核與後續救濟,應由稅務律師與國稅局查稅、行政救濟的角度,先確認資金方向與法律性質。
可能是:股東借款、股東代墊、公司欠股東。
核心:公司為什麼收這筆錢?
可能是:返還舊借款、資金貸與、公司代墊、股東私人使用。
核心:股東為什麼可以拿到這筆錢?
方向不同,稅務、公司法與法律責任完全不同。
從公司帳務角度,「股東往來」通常首先要區分:
通常代表:公司對股東存在應收款項,也就是:股東可能欠公司錢。例如:公司把500萬元交給股東使用,帳上記成股東往來借方。
通常代表:公司對股東存在應付款項,也就是:公司可能欠股東錢。例如:股東先拿300萬元給公司營運,公司帳上記為股東往來貸方。
但這只是一般會計方向。
真正案件仍必須確認:
公司帳務政策。
不要只看到:借方/貸方就直接完成法律判斷。
通常表示:股東可能欠公司錢。
優先檢查:公司 → 股東的資金、還款、利息、所得稅法24-3、公司法15條。
通常表示:公司可能欠股東錢。
優先檢查:股東 → 公司的資金、借款真實性、返還、利息、扣繳及利息費用。
以上是一般帳務方向,仍須以實際帳冊與交易事實確認。
公司營運缺資金時,股東把個人資金借給公司,是實務上常見的資金來源之一。
但應該把基本事項留下:
資金用途。
如果公司日後返還股東,才能清楚證明:這是:償還股東借款而不是:公司無原因把資金交給股東。
有正式契約通常比較清楚。
但案件不能只因為:「沒有一張正式借據」
就認定借款不存在。
仍可能從:
公司財報重建真正法律關係。
反過來,即使事後拿得出一張:「借款契約」,如果銀行金流與實際情況完全對不上,也不能只靠紙本契約證明一切。
如果資金方向反過來:公司 → 股東就不能只當成一般股東往來。
至少同時要檢查:
是否需要設算利息收入?
公司資金貸與是否合法?
誰核准這筆資金?
股東有沒有返還義務?
如果根本沒有合法基礎, 是否存在挪用、背信、侵占或其他疑義?
這些是不同層次,不能只用:「會計帳上有記」
就回答全部問題。
誰付給誰?
借款、還款、代墊、費用還是其他?
如何入帳?是否需要設算利息?利息費用是否可認列?
公司法15條?負責人責任?公司資產是否遭占用?
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2項,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如果:沒有收取利息或:約定利息偏低,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例外外,應依: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基準利率計算公司:利息收入課稅。
也就是說:公司即使真的:一毛利息都沒有收到,稅務上仍可能被要求:設算利息收入。
簡單說:公司把自己的資金免費交給別人使用。
雖然帳上沒有收到:利息,但稅法可能依法律規定:計算一個應列入公司的利息收入。
例如:公司長期把一筆資金:無息提供股東使用。
公司可能認為:「反正沒有收到利息,所以沒有收入。」
但所得稅法第24條之3就是在處理:這種情形。
所以真正要計算的是:
當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基準利率。
不要直接沿用其他年度的固定利率。
每一年度應按當年度法律與利率重新確認。
會計科目名稱不能取代交易實質。
例如公司帳上寫:
其他往來。
但實際上:公司把資金長期交給股東或關係人使用。
國稅局仍可能回頭看:真正資金用途。
所以不要認為:只要不叫:「股東往來」
就沒有所得稅法第24條之3問題。
常見會檢查:
年度期末餘額。
例如帳上每年底都有:高額股東往來借方餘額,而且多年沒有清償,國稅局自然可能進一步問:這筆資金到底是什麼?
為什麼股東可以長期使用?
有沒有收利息?
剛收到通知時,可先了解國稅局調帳、查稅通知後第一次說明怎麼準備。
這時除了所得稅法第24條之3以外,還要再檢查:公司自己的:利息費用。依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如果營利事業:
另一方面又把資金:無息貸出或:收取的利息低於所支付利息,對於相當於該貸出款項所支付的利息,或相關差額,可能:不予認定為公司的利息費用。所以有些案件真正的稅務問題不是只有:「設算多少利息收入?」
還可能是:「公司原本申報的利息費用能不能全部認列?」
例如:甲公司把1,000萬元無息借給股東。
如果這1,000萬元原本是:公司自有資金,和:公司自己先跟銀行借1,000萬元、支付4%利息,再把錢免費借給股東,稅務分析可能不同。
所以整理股東往來時,不要只做:公司 → 股東這一段。
還要往前追:公司的錢從哪裡來?
公司 → 股東
未收取利息或利息偏低時,檢查所得稅法第24條之3設算利息收入。
銀行 → 公司 → 股東
公司一方面支付借款利息、另一方面無息或低利貸出時,還須檢查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的利息費用調整。
不要只看公司把錢借給誰,還要往前追公司的錢從哪裡來。
這裡一定要把:稅務和:公司法分開。
所得稅法規定: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時如何課稅,不代表:任何公司借錢給股東的行為在公司法上都當然合法。
現行《公司法》第15條原則規定:公司資金不得任意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法律設有:
或:公司間或與行號間具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等例外。
短期融通部分另有:淨值40%等法律限制。
所以如果收款人是:自然人股東,尤其不能因為帳上有寫:「股東借款」
就預設公司法問題已經解決。
不會。
兩條法律處理不同問題。
處理:公司資金可不可以這樣貸與。
處理:公司資金已經貸與股東或他人時, 相關所得稅應如何計算。
所以一筆交易:可能在稅法上需要設算利息,同時在公司法上仍需要另外檢查:資金貸與是否合法。
有課稅,不代表公司法行為因此合法化。
依現行公司法第15條,公司負責人違反資金貸與限制時,法律對:
損害賠償責任設有規定。
所以董事長或負責人不能只說:「這筆錢有記在股東往來,公司之後會收回來。」
還應確認:公司原本到底有沒有權利把資金借出去。
有沒有設算利息?
公司能不能貸?
誰核准?公司有沒有受損?
是正常借貸,還是公司資金遭違法占用?
不應只靠會計科目解決。
例如公司替股東支付:
個人稅款。
公司帳上全部記:「股東往來。」
法律仍要問:這到底是:借款?
薪酬?
股利?
代墊?
其他利益?
還是公司資金被私人使用?
不同法律性質會產生:完全不同的公司法與稅務後果。
所以:股東往來不能成為所有私人支出的萬用暫存科目。
也不能如此簡化。
應看:
是否反覆發生。
例如:月底先還,隔幾天又借出去,反覆形成高額資金占用,不能只看:「年底餘額已經歸零。」
仍應檢查完整年度資金流。
不要把:年底帳面餘額當成唯一判斷。
所得稅法第24條之3處理的是:實際:資金貸與期間。
因此真正要整理:每次:
利率。
不要只拿: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回答整年度資金使用情況。
這是很常見的爭議。
應先找:以前股東何時匯錢給公司?
公司當時怎麼入帳?
有沒有股東往來貸方?
公司拿這筆錢做什麼?
現在返還多少?
前後能不能勾稽?
如果股東過去真的借公司:1,000萬元,公司現在返還:500萬元,本質上可能只是:償還原有債務。
但如果根本沒有:股東借款紀錄,卻在國稅局查核後才說:「以前有墊錢。」
就需要有客觀證據支持。
如果是:公司欠股東錢,可能需要確認:
是否依法扣繳。
尤其金額很大時,不應只有:帳上一個數字。
最好可以回到:真正的:股東 → 公司銀行金流。
需要符合:
利率限制等相關規定。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公司向金融業以外借款的利息,並不是毫無限制都能認列。
所以:公司向股東借款和:公司借款給股東是兩個完全不同的稅務方向。
不要混在同一個:「股東往來」
科目後就不再分析。
會。
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1項另外規定:公司組織的:
監察人如果:代收公司款項不於相當期間照繳,或:挪用公司款項,應依法按相關期間:設算公司的利息收入課稅。
所以第24條之3並不只是:正式簽了一張公司借款契約才會適用。
如果實際上:公司款項長期被相關人員占用,也需要注意。
所得稅法第24條之3第1項本身設有例外。
如果公司確實是:
或詐欺,而且符合條文所定:已依法提起訴訟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條件,法律規定:不予計算相關利息收入。
所以如果公司本身是:受害人,就不能把:「公司借款給股東」
和:「公司資金遭人違法拿走」
視為同一件事。
這時應把:稅務和:公司受害分開處理。
先確認:誰把錢拿走?
有沒有公司授權?
用途是什麼?
公司有沒有取得任何利益?
是否需要返還?
公司是否已採取法律行動?
如果實際屬於:
或其他公司資產遭侵害,就應另外進入:
證據保全架構。
不要只為了帳務方便,長期把所有款項留在:「股東往來。」
若站在公司或少數股東保護資產的角度,可參閱股東懷疑負責人挪用公司款項時如何查帳與追查金流。
不會因為:金額大就自動成立逃漏稅刑事犯罪。
國稅局可能先檢查:
資金真正用途。
是否進一步涉及:稅捐稽徵法刑事責任,還要依:
稅額另外判斷。
所以:補稅與:刑事犯罪仍然不能直接畫等號。
如果另有帳務不實或具體犯罪疑義,應另外區分假交易、不實發票與稅務刑事責任。
至少整理:
逐筆明細。
公司與股東實際進出。
這筆錢從哪一年開始。
如果主張借貸。
每次還多少。
是否約定、支付或設算。
公司自有資金還是銀行借款。
股東拿去做什麼。
誰核准。
每一筆如何入帳。
不要只交:年末資產負債表的一個餘額。
例如:
這時就不能只說:「2025年股東往來借方300萬元。」
真正要確認:其中多少是:
多少是:
是否需要設算利息。
不能完全用:自然人股東的模式處理。
如果交易雙方都是:公司或行號,除了稅務以外,公司法第15條對:
短期融通資金設有特定例外與限制。
如果又屬於:關係企業,甚至:境外關係企業,還可能進一步涉及:
其他稅務規範。
本篇重點仍集中在:股東往來與一般資金貸與。
複雜跨國關係企業融資案件應另外評估。
不是。
例如兩家公司間的資金融通:即使公司法上符合資金貸與要件,稅務上仍須另外確認:
是否需依所得稅法或其他稅務規定調整。
所以:公司法合法和:稅務上不用調整不是同一件事。
如果已經收到:
罰鍰,應先確認:送達日期與:法定救濟期間。
如果仍在期間內,可以依法評估:
行政訴訟。
尤其股東往來案件,常見爭點不只是:計算錯誤,而是:國稅局與公司對:資金法律性質的理解不同。
例如:
公司主張是返還股東原有墊款。
這時真正需要的是:完整前後年度金流與帳務。
處分已作成時,應及時確認收到補稅或罰鍰後的復查、訴願與行政訴訟。
因為同一筆公司資金,可能同時涉及:
甚至刑事責任。
例如:少數股東發現公司多年把錢交給負責人使用,可能問:「為什麼公司錢都變成股東往來?」
這時案件就會從:稅務進一步進入:
負責人責任。
所以同一個會計科目,站在不同當事人角度,會形成完全不同的法律問題。
這種案件不能只把:資產負債表交給律師看。
真正需要重建的是:股東 ↔ 公司每一筆資金的:
公司決策。
再進一步分:
是否有設算利息或所得調整?
資金貸與是否符合公司法?
公司資金是否被特定股東或負責人長期占用?
是否存在返還、損害賠償或刑事責任?
李育昇律師曾任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律部門協理,長期與會計師、企業財會團隊及公司管理階層共同處理公司、會計、稅務與法律問題。
這類案件真正的核心不是:「股東往來這個科目怎麼記?」
而是:這筆錢究竟是誰的,為什麼移動,以及法律上到底應該怎麼定性。
平時亦可透過公司法律顧問與企業日常法律風險管理,保留借貸、還款與公司授權資料。
「股東往來」通常是公司帳務上記錄公司與股東間資金往來的科目,但它本身不是獨立的法律關係。真正仍要確認資金方向與原因,例如股東借款給公司、公司返還股東借款、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其他代墊。
從公司帳務角度通常表示公司對股東存在應收款,可能代表股東欠公司款項;但仍要依實際帳冊、傳票及資金流確認,不能只靠科目名稱下結論。
一般可能表示公司對股東有負債,例如股東先借款或代墊資金給公司。但仍應保留銀行金流及原始交易資料,證明這筆公司負債的來源。
稅務上,所得稅法第24條之3可能要求公司設算利息收入;公司法上則還要另外檢查第15條資金貸與限制。稅法上可以計算課稅,不代表公司法上的資金貸與當然合法。
所得稅法第24條之3明定,公司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而未收取利息或利息偏低時,在符合適用情形下,仍按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基準利率設算公司利息收入。
不是固定利率。依法應看資金貸與期間所屬年度1月1日臺灣銀行基準利率,因此不同年度可能不同。
不一定。若公司一方面借款支付利息、另一方面無息或低利貸出,還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檢查公司原本列報的利息費用是否應調整。
不能只靠會計科目解決。仍要確認真正法律性質究竟是借款、代墊、薪酬、分配、其他利益或公司資金遭私人使用,不同定性會產生不同稅務與公司法結果。
不能只看年底餘額。真正需要確認資金實際貸與期間、每次貸出及還款日期與金額,再依法律計算。
可能。稅務上會看交易實質。如果其他應收款實際上是公司資金長期供股東或他人使用,科目名稱本身不會改變真正資金性質。
應先確認是否經公司合法授權、是否真正屬於借貸、返還義務及公司法限制。如果實際是公司款項遭挪用,則可能進一步涉及民事、公司法或刑事責任,不能只用會計科目處理。
如果仍在法定期間內,可以依處分種類評估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這類案件常需要用跨年度銀行金流與股東往來明細證明真正資金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