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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corruption case lasted 8 years and 6 months in the first instance, and the second instance overturned the corruption conviction: How should the case of the councilor's assistant fee be judged?

議員助理費申報不實,是否必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的重罪?本案第一審判處一名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第二審重新檢視助理工作的實際內容、客觀數位資料與款項用途後,撤銷原判決,改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案件的核心,在於申報不實與不法所有意圖,必須分別依證據判斷。

案件結果:一審8年6月,二審撤銷貪污罪認定

第一審認定該名被告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3年,並宣告沒收、追徵約99萬元犯罪所得。本文以該名被告的程序結果為分析範圍。

第二審撤銷原判決,認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的證明不足,對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改依刑法第214條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二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每日新臺幣3,000元折算。法院未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並撤銷原沒收、追徵。

Lawyer Li Yusheng為該名被告的第二審共同辯護人之一,未列名第一審辯護人。以下介紹的是第二審判決內容,不表示判決已確定,更不代表被告完全無罪或必然不必入監。

議員助理費案件,一審為什麼認定成立貪污罪?

案件涉及以未實際工作的他人名義,申報為議員公費助理,由議會核撥補助款,再由實際處理事務的人管理使用。一審認為,公費助理補助並非議員薪資或可自由處分的補貼,須符合實際聘用及合法申報程序;不能藉掛名方式取得原不應核發的款項。

一審並認為,即使被告曾協助議員工作,也不當然取得以他人名義請領補助的資格,因而將申報方式、資金支配及不法所有意圖作成不利判斷。登載不實與貪污罪之間,則依想像競合從較重的貪污罪處斷。二審的差異,在於進一步檢驗實際助理勞務及金流用途,是否足以證明貪污罪所要求的主觀要件。

二審關鍵一:實際有無從事助理工作?

被告主張確實長期從事文宣、美工、電腦建檔及問政影片製作,不能只因登記名義不符,就認定完全沒有提供助理勞務。二審不是單憑這項主張改判,而是綜合曾在服務處工作者及相關證人的證述,確認工作項目、執行方式與期間,並與客觀資料相互核對。

判決記載,調查人員搜索時扣得的硬碟,保存數千筆照片、圖片、文宣及影片等資料。辯護人閱卷後,依硬碟資料製作目錄及截圖,法院審查其來源與內容,認為這些資料具有長期累積的時間脈絡,並非臨訟才刻意製作。議員任期內的大量相關檔案,亦與證人所述的工作情形相互支持。

二審另在準備程序勘驗公開YouTube質詢與宣傳影片,確認被告確有製作相關內容。法院並就個別影片的辨識範圍作出說明,未將無法確認的談話聲音逕行認定為被告。

對於沒有書面僱傭契約的質疑,法院說明僱傭原則上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私聘助理也可能兼職或在不同地點工作。因此,仍須依持續提供勞務、工作成果及報酬關係,判斷是否存在實際聘僱,不能只以欠缺書面契約否定全部工作事實。

二審關鍵二:補助款實際流向哪裡?

金流分析必須回答的,不只是補助款最初匯入哪個帳戶,還包括由誰支配、是否轉交議員,以及與實際助理勞務是否相符。二審核對帳戶交易與提領資料,認定款項由實際從事助理工作者管理使用,並未見款項轉匯給議員,或經其他帳戶回流而由議員取得、挪為私用。

法院結合實際工作事實,採認款項用以支付私聘助理薪資的說明,認為金流與議員職務具有實質關聯。這不等於任何款項只要沒有進入議員本人帳戶,就當然合法;若是交付現金、替私人支出付款或為其他人取得不法利益,仍須追查實際用途,不能只看帳戶名義。

二審關鍵三:不法所有意圖是否獲得證明?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處罰利用職務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的行為。法院除審查申報、交付與職務機會,也須依具體證據判斷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圖;行政申報違法與刑事重罪成立,不能直接畫上等號。

二審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1號等判決意旨,區別虛報助理而挪用款項,與款項實際用於具有職務關聯、確實提供勞務的私聘助理薪資,且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的情形。判決同時重申,補助並非議員可以任意支配的總額補貼;本案並未肯定人頭申報制度合法。

本案改判以證人、數位工作成果及金流共同支持的事實為基礎,並非認為違法申報一律不罰。檢察官仍須負起證明犯罪的責任;若證據未能排除合理懷疑,就不能以推測補足不法所有意圖。

為何不成立貪污罪,仍然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法院仍認定申報人明知掛名者未實際擔任公費助理,卻提出不實聘用資料,使沒有實質審查權的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的薪資清冊,足以損害助理管理及費用核銷的正確性,因而成立刑法第214條。

這個罪名保護公文書內容的真實與公信力,不以實際造成與補助款等額的財產損失為必要。即使款項用途不足以證明貪污罪,不實申報仍可能承擔刑責。本案依不同議員任期分別評價為二罪,各處6月,不能簡化成「申報不符只是行政問題」。

二審為什麼撤銷原沒收與追徵?

一審依貪污罪認定補助款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二審認為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的證據不足,依本案具體認定並無該項犯罪所得,故撤銷原沒收、追徵,亦未另宣告該筆款項沒收。

這是針對本案刑事犯罪所得的判斷,不代表法院已一併免除所有可能的民事、行政或其他財務責任,也不能推導其他申報不實案件均不會沒收。

面臨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第二審還有哪些辯護空間?

第二審應先分清爭執的是犯罪事實、罪名、量刑或沒收,並在法定期間提出具體上訴理由。針對重罪構成要件,應檢視公務員身分、職務權限、詐術、交付及主觀犯意,而不是只主張原判刑度過重。

證據整理應對應原審理由:哪些證詞未被充分評價、工作成果如何支持實際勞務、金流與用途能否相互印證,以及有無法律適用錯誤。必要時具體聲請調查證據,說明待證事實與關聯性。不能假設一審卷內已有資料,二審就會自動採取不同結論。

上訴策略亦須兼顧不利證據、其他罪名、沒收及程序風險。本案的撤銷改判不能成為其他案件的結果保證;完全無罪、部分罪名不成立、減刑、緩刑及易科罰金,均有不同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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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育昇律師為富達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具英國博士學位及大型國際會計師事務所法務工作背景。對涉及企業交易、財務帳務、行政程序及金流的案件,重視將客觀資料與刑事構成要件一起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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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equently Asked Questions

公費助理申報不實,一定構成貪污罪嗎?

不一定。須依具體罪名檢驗職務機會、詐術、款項交付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要件。申報違法不當然等於貪污罪成立,但仍可能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不能據此認為人頭申報合法。

沒有簽書面聘僱契約,能證明實際工作嗎?

仍可能以工作成果、往來紀錄、證人及報酬資料證明。法院會綜合判斷資料的真實性、工作期間與內容,不是只要提出幾張照片,就必然證明聘僱關係。

款項沒有進入公務員私人帳戶,就一定不成立貪污嗎?

不是。為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以現金、代付款及其他方式支配款項,也可能涉及犯罪。須追查實際受益者與用途,並一併檢驗主觀犯意及其他構成要件。

一審被依貪污罪判重刑,二審還能改判嗎?

有可能,但須提出具體的事實、證據或法律理由。本案因法院對實際工作、金流及不法所有意圖作成不同認定而改判,不代表所有重刑案件都有同樣結果。

二審改判各6個月,就代表確定不必入監嗎?

不是。二審判決不等於已確定,得易科罰金也不等於緩刑。本案未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後續仍須依判決確定情形、定刑程序及刑法第41條等執行規定處理,不能直接把二罪相加當成最終刑期,或保證繳款即可免入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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