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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法非法吸金案件常常不是從法院起訴開始。
而是某一天突然發生:
調查局搜索公司;住處被搜索;手機、電腦遭扣押;銀行帳戶、帳冊、投資人名冊被調取;公司負責人、財務、業務主管與業務員同時遭約談;接著移送地檢署;
最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
對當事人與家屬而言,最直接的問題通常是:
「銀行法案件是不是很容易被押?」
「非法吸金一定會羈押嗎?」
「檢察官已經聲押,還有機會交保嗎?」
答案都不能只看罪名。
銀行法第125條刑責重大,大型吸金案件又常具有:
多人;大量金流;公司上下關係;電子資料;投資人與業務網絡;
甚至境外資金,
因此檢察官確實可能積極主張串證、滅證或逃亡風險。
但法律上:
銀行法案件不等於當然羈押。
真正需要處理的是:
犯罪嫌疑有多重大?
檢方具體指控哪一項羈押原因?
證據是否已經固定?
本人還有沒有能力接觸或影響相關人員?
有沒有真正逃亡事實?
以及:
是否存在不羈押也能確保後續程序進行的替代措施。
若已遭搜索或移送地檢署,可先了解本所銀行法、非法吸金與重大金融刑案律師服務,同步處理程序與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的基本架構是:
法院訊問被告後,
如果認為:
犯罪嫌疑重大
而且具有法律所定羈押原因,
並且: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才得羈押。
所以羈押至少有不同層次:
第一: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第二:
是否存在逃亡、串證、滅證等法定原因?
第三:
羈押是否真的具有必要性?
不能只從:
「銀行法刑度很重」
直接跳到:
「所以一定要押。」
一般羈押的法定原因與程序,可參閱刑事羈押與交保。
銀行法案件最常出現的通常是三類。
例如檢方可能主張:
曾經準備離境;有海外資產;長期居住海外;搜索前後有異常行程;
試圖躲避傳喚。
但「有護照」、「做跨境生意」或「公司有海外往來」本身,不應自動等同逃亡。
仍需有具體事實判斷。
大型非法吸金案件可能有:
公司伺服器;投資契約;LINE群組;業務報表;ERP;銀行資料;
會計帳冊。
如果案發後出現:
刪除資料;修改文件;清空手機;要求他人刪除群組;
補作舊文件,
就可能成為非常不利的羈押事實。
非法吸金案件通常可能包含:
負責人;董事;高階主管;財務;業務主管;業務員;介紹人;
投資人。
檢方可能因此主張:
公司內部仍存在上下從屬關係,
被告有能力影響其他人供述。
但真正需要問的是:
本人現在到底還能影響誰?
不能只用「他是董事長」或「他是主管」取代具體串證事實。
如果銀行法案件已經從調查局移送地檢署,或家屬已得知檢察官可能聲請羈押,可以先整理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涉嫌法條、本人職務、已被詢問的人員,以及手機、電腦、帳冊與銀行資料目前是否已被取得,才能針對聲押理由準備。
現行銀行法第125條規定: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一項者,
基本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法定刑提高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
這個差異在羈押程序中非常重要。
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涉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的情形。
所以如果檢方主張銀行法第125條一億元加重型,
案件就可能進入最輕本刑7年以上的重罪架構。
但要特別注意:
重罪本身仍然不是自動羈押。
現行刑事訴訟法仍要求:
有相當理由認為存在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的風險。
不能只說:
「刑度很重,所以一定逃。」
有可能。
基本型雖然是:
3年以上10年以下,
不是最輕本刑5年以上的罪名,
但仍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
針對:
逃亡;串證;
滅證
等具體事實聲押。
所以:
不是1億元加重型才可能羈押。
真正差別在於:
檢方必須依案件具體事實建立羈押原因。
因為大型吸金案件通常涉及多人。
例如公司可能有:
一名實際負責人;數名主管;十幾名業務;
大量投資人。
而且不同人掌握的資訊不同。
檢方可能希望比較:
誰設計方案;誰決定收益;誰招攬投資人;誰收佣金;誰控制帳戶;
誰知道公司真正財務狀況。
如果這些人尚未全部完成詢問,
檢方可能主張:
被告一旦釋放,
可能透過:
電話;LINE;公司會議;
其他主管
影響供述。
但這仍然需要具體分析。
不能直接畫上等號。
負責人的職位當然是重要事實。
但仍須確認:
搜索後公司是否仍正常營運?
本人是否已停職?
公司帳號權限是否停止?
手機、電腦是否已扣押?
主要員工是否已完成詢問?
業務是否已離職?
被告是否仍有實際管理權限?
如果檢方只是說:
「他是公司負責人,所以可能串證。」
辯護就應進一步要求:
具體指出可能和誰串證、可能影響哪一項證據。
可能。
如果:
主要業務已經完成詢問;財務人員已製作筆錄;投資人已有大量證詞;手機、伺服器與電腦已扣押;
銀行資料可由金融機構取得,
那麼部分證據已經固定。
這時可以進一步主張:
原本可能存在的串證或滅證空間,
已經隨偵查進度下降。
但是:
是否已完全沒有風險,
仍要看案件中還有哪些重要證據尚未取得。
通常銀行正式交易紀錄具有高度客觀性,
而且檢調可以直接向金融機構調取。
例如:
投資人匯入;公司收款;報酬支付;退款;佣金;
帳戶間轉帳
都有可能由銀行資料重建。
因此,如果案件主要犯罪證據高度依賴:
正式銀行金流,
可以進一步分析:
被告即使未被羈押,
實際上還能如何湮滅這些已存在於金融機構的客觀紀錄?
這不是說有銀行資料就一定不能羈押。
而是:
證據是否已固定,是羈押必要性的重要攻防。
如果主要電子設備已被扣押,
可以確認:
哪些LINE;Email;投資簡報;公司文件;帳號;
通訊紀錄
已由檢調取得。
這可能降低部分:
刪除;修改;
湮滅
資料的可能性。
但如果公司仍有:
其他Server;雲端帳號;共用資料夾;未扣押裝置;
可遠端修改系統,
檢方仍可能主張存在風險。
所以辯護不能只說:
「我的手機被拿走了。」
而應該具體說明:
本人現在還能接觸哪些資料,哪些已完全失去控制。
手機
電腦
帳冊
Server資料
銀行金流
員工
業務
投資人
因為這類行為本身可能成為:
湮滅證據
或:
串證
的重要事實。
尤其大型吸金案如果搜索後出現:
大量訊息被刪;群組突然關閉;投資資料修改;員工收到「統一說法」;
文件倒填日期,
即使原本實體犯罪仍有爭議,
羈押風險也可能大幅提高。
所以公司被搜索後,
最重要的第一原則之一就是:
不要自行清理資料。
相關程序可參閱公司負責人被調查局約談或公司遭搜索的證據保存與處理重點。
這是多人案件非常高風險的做法。
公司當然可以為維持營運召開正常會議。
但如果會議內容變成:
調查官問你什麼?
你怎麼回答?
大家統一說這是誰決定的;這筆錢要怎麼講;這個群組不要再提;
就可能被檢方解讀為:
協調供述。
多人重大刑案中:
筆錄不應由公司統一。
每個被告的刑事責任都必須個別處理。
檢方可能提出:
曾經逃避傳喚;搜索前突然離境;搜索後訂機票;變賣資產;長期居住海外;海外有大量資產;持有多重國籍或長期簽證;
試圖藏匿。
但有些事實不能單獨等同逃亡。
例如:
公司本來就有海外業務;過去經常出差;子女在國外;有外幣帳戶;
都需要放回正常生活背景理解。
真正有力的逃亡判斷,
應該具有:
具體性與時間關聯。
不是。
這些是可以主張的有利因素,
但不是絕對。
例如:
長期住居;配偶與子女;固定工作;公司;房產;
照顧家人責任
都可能支持:
沒有逃亡必要。
但如果同時有:
實際逃亡準備;刪除證據;
聯絡共犯,
單純強調:
「我有家庭。」
通常不足以處理真正的羈押問題。
所以好的羈押辯護不能只講:
家庭與工作。
還要直接回答:
檢察官主張的那個具體風險。
非常重要。
羈押的第一個前提仍然是:
犯罪嫌疑重大。
所以如果案件本身存在明顯構成要件爭議,
例如:
募集對象是否真的是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是否真的有顯不相當報酬;被告是否只是介紹人;本人是否知道完整募集模式;
公司是否具有不同真實交易結構,
這些都可能直接影響:
犯罪嫌疑重大
的判斷。
不能只做:
「我不會逃。」
而完全不處理:
「我到底為什麼涉嫌銀行法。」
實體爭點可進一步參閱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與第125條構成要件,與羈押原因分層處理。
也不一定。
聲押程序時間通常非常緊迫。
律師需要判斷:
哪些爭點是現在最有用的。
可能包括:
被告角色和檢方認定不同;關鍵證據其實已被扣押;公司員工已完成詢問;帳戶資料可直接取得;本人沒有逃亡跡象;
具保與限制措施可以降低風險。
聲押庭不是正式審判,
也不一定有條件一次處理全部數千頁金流。
策略上需要:
抓最重要的爭點。
銀行法第125條一億元加重型的最輕本刑為:
7年以上。
這使案件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重罪羈押架構中具有更高程序風險。
檢方可能主張:
刑度越高,
逃亡誘因越高。
但法律仍要求:
有相當理由認為存在逃亡、串證或滅證風險。
所以辯護必須避免兩個極端:
第一:
假裝刑度完全不重要。
第二:
接受「刑度很高=一定羈押」。
真正要做的是:
把刑度因素和實際行為風險分開。
可以。
如果檢方直接以:
募集總額;所有投資人匯款總額;
公司帳戶總流入
認定已達一億元,
但法律上「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仍有計算爭議,
這可能影響:
涉嫌的是基本型還是加重型。
因此在適當案件中,
可以先提出:
金額計算不能直接畫等號。
但聲押程序是否適合詳細處理全部犯罪所得計算,
仍要依案件資料與程序時間決定。
不一定,
但角色差異非常重要。
例如一名一般業務員:
不參與方案設計;不控制公司帳戶;不決定收益;不管理其他業務;
只招攬少數客戶,
和:
公司實際負責人
的控制能力可能差很多。
所以檢方如果用整個公司層級的:
串證;滅證;
控制員工
風險套到一般業務員身上,
就應具體拆開。銀行法業務員與介紹人的個人刑事責任,也須與本人是否仍有控制資料、人員或資金的能力分別確認。
正常。
羈押判斷是:
個別化。
同一案件可能出現:
負責人羈押;財務主管交保;業務員請回;
其他被告限制住居。
原因可能來自:
角色不同;證據不同;串證能力不同;逃亡風險不同;
供述與偵查進度不同。
所以不能只因:
「其他人被押了。」
就認為自己一定也會被押。
反過來,
也不能因:
「別人交保。」
就推論自己一定可以交保。
如果法院認為:
沒有繼續羈押必要,
可能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
所謂具保,
通常是要求提出:
保證書;
並指定一定保證金額。
具體金額會依:
案件;資力;逃亡風險;
犯罪情節
等因素判斷。
交保不是:
「付錢買自由。」
而是一種確保被告後續到庭及遵守程序的措施。
依案件情況,
可能還涉及:
限制住居;責付;限制出境、出海;
以及其他依法可以降低程序風險的措施。
在重大公司案件中,
辯護還可以依個案提出:
不得接觸特定共同被告;不得接觸特定員工;停止公司系統權限;
由他人暫代職務
等客觀事實,
說明:
不羈押仍然可以避免串證或滅證。
實際可採何種措施,
仍由法院依法律與個案決定。
可能依個案作為降低程序風險之措施。
可以。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
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
可以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所以第一次羈押裁定並不代表:
之後完全沒有機會改變。
隨著偵查進行:
重要證人完成詢問;電子資料完成鑑識;銀行金流取得;共同被告筆錄固定;
起訴完成,
原本羈押理由可能發生變化。
因此需要持續評估:
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沒有固定答案。
重要的是:
和上一次羈押裁定相比,
有沒有新的情況。
例如:
原本尚未詢問的證人已完成筆錄;所有重要設備已經鑑識;公司已由其他人管理;被告已無系統權限;主要金流由銀行提供;案件已起訴;
共犯間供述已經固定。
如果只是反覆提出:
「被告有家庭、工作。」
卻沒有處理原裁定的羈押原因,
效果通常有限。
可能。
起訴後進入法院審判,
法院仍會依法律判斷:
羈押原因和必要性是否存在。
但是偵查終結本身可能改變部分風險。
例如:
檢方已經完成主要取證;起訴書已確定指控範圍;
重要證人完成偵訊。
因此:
起訴不是自動釋放,
但也是重新評估羈押必要性的重要時間點。
不是。
羈押期間同時是:
實體辯護準備期。
律師仍需要整理:
募集模式;契約;投資人來源;業務架構;公司營運;銀行金流;犯罪所得;本人角色;
以及其他有利證據。
如果只反覆寫交保狀,
卻完全沒有開始處理:
銀行法構成要件,
即使之後停止羈押,
案件本身仍然沒有被真正辯護。
可以先整理:
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傳票;羈押裁定;
法院通知。
公司組織;本人職務;權限;
業務分工。
契約;簡報;報酬;
風險揭露。
主要公司帳戶;投資款;退款;收益;
佣金。
哪些手機、電腦、帳冊已遭扣押。
固定住居;家人;工作;可提出的保證;
願意接受的程序限制。
這些資料同時可以支援:
實體辯護
和:
羈押必要性攻防。
當家人非常焦急時,
可能會想:
問其他業務;聯絡公司主管;確認大家怎麼說;
叫其他人幫忙解釋。
但這可能反而製造:
串證疑慮。
尤其如果被告正在羈押或剛被聲押,
家屬不應代替被告協調:
供述;文件;
證人說法。
需要確認事實時,
應透過合法卷證與律師工作進行。
如果聲押庭只說:
「這是正常投資。」
但完全不回答:
為什麼不會串證?
公司員工是否還受本人控制?
資料是否已經扣押?
是否有逃亡可能?
法院仍然可能認為:
即使犯罪還沒定罪,
程序風險仍然存在。
因此聲押庭必須同時處理:
犯罪嫌疑
以及:
羈押原因與必要性。
另一種常見寫法是:
有太太;有小孩;有公司;有房子;
不會逃。
這些資料當然有用。
但如果檢方掌握:
刪除對話;要求員工統一說法;
準備出境,
單純家庭資料無法真正回答檢方問題。
好的羈押攻防應該是:
一個風險,一個答案。
檢方主張串證,
就回答串證。
主張滅證,
就回答證據固定程度。
主張逃亡,
就回答具體逃亡事實與替代措施。
法院真正需要判斷的是:
如果今天不羈押這個人,
他還能不能:
逃跑?
刪資料?
改帳冊?
控制公司系統?
影響員工?
聯絡投資人?
協調共同被告?
所以最有效的羈押辯護通常不是抽象地說:
「被告會配合司法。」
而是具體回答:
手機已扣;電腦已扣;帳冊已扣;銀行資料由金融機構提供;公司權限已停;員工已完成詢問;願意限制出境;
願意不得接觸特定人。
把可控制的程序風險一項一項降低。
銀行法案件刑度重大,
而且可能涉及:
多年資金;大量投資人;
多名被告。
所以從第一天開始,
案件通常就需要兩條線同步:
逃亡;串證;滅證;
替代措施。
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募集對象;報酬;金流;
個人角色。
不能等交保後才開始研究銀行法。
也不能只忙著研究銀行法,
卻錯過第一次聲押庭。
富達法律事務所處理銀行法與重大金融刑案時,
會把:
程序風險
和:
實體犯罪
分開整理。
羈押方面,
確認:
檢方主張什麼羈押原因;哪些證據已固定;本人還能控制哪些人與資料;
有沒有替代羈押措施。
實體方面,
則同步整理:
募集模式;契約;報酬;營運;金流;
個人角色。
李育昇律師曾任大型會計師事務所法務主管,處理重大公司金融刑案時,會同時檢查公司交易、財務會計、銀行金流與刑事卷證,而不是只用單一筆錄判斷整個案件。
公司職務與金融交易交錯時,可了解重大金融刑案辯護及企業刑事與白領犯罪律師服務。
本所另有重大公司金融刑案二審改判無罪案例。該案主要涉及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相關公司登記犯罪,並非銀行法案件。
不一定。法院仍須依刑事訴訟法判斷犯罪嫌疑重大、是否存在逃亡、串證、滅證等法定羈押原因,以及羈押是否具有必要性。
程序風險通常較高,因為一億元加重型的法定刑為7年以上,會涉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重罪羈押規定。但即使是重罪,法院仍須有相當理由認為存在逃亡、串證、滅證等具體風險,並判斷羈押必要性。
可以作為重要辯護事實之一,但仍需確認是否還有其他未扣押資料、雲端系統或可控制的公司資訊。重點是具體說明本人現在還能不能實際修改或湮滅重要證據。
可能性可能下降,但仍應確認是否尚有其他重要共同被告、證人或投資人未完成詢問。羈押原因會隨偵查進度改變,需要個別評估。
不一定。固定住居、家庭、工作是有利因素,但法院仍會同時評估犯罪嫌疑、具體逃亡事實、串證、滅證與其他程序風險。
可以。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被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可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隨著證據固定及偵查進度變化,原本羈押原因也可能重新評估。
不一定。應依本人在公司中的權限、是否管理其他人、是否控制資料、是否參與募集及其他具體事實判斷。不能只因同案就認定所有被告具有相同串證或滅證能力。
兩者通常都需要適度處理。犯罪嫌疑重大是羈押前提,因此實體構成要件可能很重要;但羈押庭同時必須直接回答逃亡、串證、滅證及羈押必要性,不能只做其中一半。
非法吸金案件刑度重大,
但羈押不是提前執行刑罰。
法院真正需要判斷的是:
如果今天讓被告在外,
是否真的存在:
逃亡;串證;
滅證
等足以妨礙刑事程序的具體風險。
因此辯護不能停在:
「我不會逃。」
而要具體整理:
哪些證據已經固定;哪些人已完成詢問;哪些公司權限已失去;有哪些替代措施;
以及案件本身的犯罪嫌疑究竟有多重大。
如果公司剛遭搜索,或負責人、業務、財務人員已移送地檢署,聲押前後通常是銀行法案件最急迫的程序階段之一。
非法吸金案件刑度重大,但羈押仍需有法律上的原因與必要性。如果公司、負責人、業務或財務人員剛遭搜索、約談或聲押,可以先確認犯罪嫌疑、證據固定程度、可能接觸的人員及可採替代措施,再同步準備銀行法實體辯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