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操縱股價、內線交易、財報不實或特別背信怎麼辦?先拆犯罪要件與證據

涉嫌操縱股價、內線交易、財報不實或特別背信怎麼辦?先拆犯罪要件與證據

證券交易法重大刑案,不要把所有罪名混在一起:

財報不實
→ 原始交易、財務流程、知情與主觀故意

操縱股價
→ 帳戶控制、下單模式、資金、價格與市場意圖

內線交易
→ 重大消息、明確時點、知悉時間與交易時間

非常規交易
→ 商業目的、交易條件、營業常規與公司重大損害

特別背信
→ 身分、職務、利益目的、違背任務與公司損害

證券交易法重大刑事案件最危險的地方之一,是不同犯罪經常在同一份搜索票、起訴書或卷宗中同時出現。程序處理可另參閱證券交易法搜索、約談與重大金融刑案辯護。

例如一家上市櫃公司遭檢調搜索後,案件可能同時涉及:

財務報告不實;

操縱股價;

內線交易;

非常規交易;

特別背信;

商業會計法;

刑法背信或業務侵占;

甚至其他公司治理與財務犯罪。

但這些罪名不是同一件事情。

檢察官要證明的行為、身分、主觀犯意、公司損害、重大消息、證券交易與財務資料都不相同。

因此,重大證券交易法案件不能只用一句:

「公司確實有問題。」

就推論每一名董事、經理人、財會人員或交易相關人員都成立犯罪。

真正的辯護起點,是把檢方提出的「整體犯罪故事」拆開,逐一確認:

被告到底被指控哪一個犯罪;

法律要求哪些構成要件;

被告在公司裡實際負責什麼;

檢方有哪些直接證據;

哪些只是從職稱、交易結果或他人供述推論;

以及金流、證券交易、公司文件與被告本人之間是否真的能連起來。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的法定刑很重。

但:

刑度重,不代表犯罪要件可以被省略。

五類重大證券交易法犯罪

財報不實

原始交易+財務流程+主觀知情

操縱股價

交易模式+帳戶控制+市場意圖

內線交易

重大消息+知悉時間+交易時間

非常規交易

商業目的+營業常規+重大損害

特別背信

職務+利益目的+公司損害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到底有多重?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一項規定的重大犯罪,基本刑度為: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相關犯罪包括: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的證券詐欺或財報不實;

違反第155條的操縱市場;

違反第157條之1的內線交易;

公開發行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使公司受重大損害的非常規交易;

以及特定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的特別背信或侵占公司資產。

如果因犯罪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到:

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依第171條第二項,法定刑提高為: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因此,這類案件從第一次偵查開始,就不是一般輕罪案件的處理方式。

但刑度只是結果。

真正第一個問題仍然是:

到底是哪一個犯罪成立?

不要混淆的四個數字

500萬元
第171條第一項第三款特別背信的公司損害門檻

1億元
第171條第二項因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重要加重刑度門檻

3年以上10年以下
第171條第一項相關重大犯罪基本刑度

7年以上
符合第171條第二項時的法定刑

二、第一類:財報不實——財務報表有錯,不代表每一個簽名的人都成立重罪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二項規定:

發行人依法申報或公告的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

違反相關規定,可能進一步涉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的重大刑責。

財報不實案件常見的事實包括:

虛增營收;

虛構銷貨;

不實進貨;

提前認列收入;

延後認列損失;

虛列應收帳款;

關係人循環交易;

假交易;

資產價值不實;

負債或重大資訊未揭露。

但是刑事案件不能只停留在:

「財報後來證明不正確。」

還必須進一步確認:

誰提供原始交易資料;

誰決定交易內容;

誰要求入帳;

誰負責會計處理;

誰有權決定認列方式;

誰參與財報編製;

誰知道相關內容可能不實;

以及被告對相關財務資訊究竟掌握到什麼程度。交易與會計流程的具體分析可參閱上市櫃公司財報不實、假交易與商業會計法辯護。

尤其大型公司財務報告可能經過多層:

業務;

採購;

財務;

會計;

主管;

經理人;

董事會;

會計師。

因此:

簽名是一項證據,但不能取代對實際角色與主觀知情程度的調查。

三、財報不實案件,最重要的不是先看財報,而是先回到「原始交易」

假設檢方主張公司虛增一億元營收。

真正需要還原的通常包括:

訂單是否存在;

買方是否真實;

貨物是否存在;

有沒有出貨;

何時驗收;

發票何時開立;

應收帳款有沒有回收;

款項從哪裡來;

貨物是否又被退回;

交易相對人是否為關係人;

會計上為何在該期間認列。

如果只看最後一張財務報表,

會看到:

「營收一億元。」

但刑事案件真正要回答的是:

這一億元是怎麼被做進財報裡的?

所以財報不實案件通常需要同時閱讀:

合約;

訂單;

出貨資料;

發票;

銀行金流;

會計傳票;

財務報告;

Email;

內部簽核;

以及會計師查核往來。商品流與回款來源也關係到假交易與循環交易的證券交易法刑事責任。

人員角色與簽章的個別責任,可參閱上市櫃公司財務長與會計主管的財報刑責。

這也是為什麼財報不實案件不能只由刑事法條本身理解。相關議題可參閱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

本所另設重大金融刑案與證券交易法辯護專門服務頁,整合搜索、羈押、交易金流與財會卷證的辯護工作。

近期再次受任重大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

富達法律事務所近期再次受任處理重大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案件涉及多名被告、偵查羈押程序及大量公司、財務、證券交易與刑事卷證,由李育昇律師參與閱卷及刑事辯護。基於偵查不公開、當事人隱私及辯護利益,本所不公開案件案號、被告姓名及尚未公開的具體偵查內容。

李育昇律師曾任大型會計師事務所法務主管,過往並曾接受媒體訪問說明操縱股價、內線交易及財報不實等證券交易法重大犯罪。重大金融案件的辯護需要同時理解公司決策、財務會計、證券交易、金流與刑事證據。

相關案件可由企業刑事與白領犯罪律師整合處理。

重大公司金融刑案的卷證分析方法,在不同公司犯罪案件中具有共通性。本所亦有公司法、商業會計法案件一審有罪後,二審撤銷改判無罪的實際辯護經驗;該案並非證券交易法案件。

重大公司金融刑案二審改判無罪案例

已經知道涉嫌證券交易法,但不知道檢方到底在指控哪一件事?

如果案件已經涉及操縱股價、內線交易、財報不實、非常規交易或特別背信,可以先提供涉嫌法條、公司職務、搜索或傳票文件及目前已知的主要交易,再先確認檢方真正要證明的犯罪要件。

四、第二類:操縱股價——大量交易不等於操縱市場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禁止多種類型的市場操縱行為。

常見包括:

與他人通謀進行相對成交;

意圖抬高或壓低價格,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

製造交易活絡表象;

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影響交易價格;

以及其他直接或間接的市場操縱行為。

這類案件通常會出現非常大量的:

證券帳戶;

委託紀錄;

成交紀錄;

IP資料;

資金流;

帳戶關係;

市場價格;

成交量;

以及被告間通訊。

但最需要避免的推論是:

「交易很多,所以就是炒股。」

或者:

「股價被拉高,所以所有買股票的人都是共犯。」

真正應該檢查的是:

交易行為符合第155條哪一種態樣?

有沒有抬高、壓低價格或製造交易活絡表象的主觀意圖?

不同帳戶是不是同一人實際控制?

資金是不是由同一來源提供?

誰下單?

誰決定價格與數量?

不同帳戶間是否存在通謀?

相關交易對市場價格或秩序究竟產生什麼影響?相關議題可參閱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

五、相對成交看起來異常,但還是要證明「通謀」與主觀目的

例如A帳戶賣股票,同一時間B帳戶剛好買進。

如果兩個帳戶:

交易時間接近;

價格相同;

成交次數很多,

當然會成為檢調關注的交易。

但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所規範的特定相對成交行為,仍然涉及:

意圖影響市場價格;

與他人通謀;

約定價格;

並進行相對交易。

因此,交易資料本身非常重要,

但還要繼續往下查:

A與B是否認識;

誰控制帳戶;

資金由誰提供;

有沒有通訊;

是否事前協議;

下單方式;

交易目的。

不能把:

「客觀上成交」

直接等同:

「主觀上通謀操縱」。

六、連續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也不是單看一張交易表就能決定犯罪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也禁止:

意圖抬高或壓低市場價格,而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並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的行為。

所以案件通常會分析:

下單價格;

前一筆成交價;

最佳五檔;

委託時間;

成交時間;

交易量;

占市場成交比例;

股價變化;

交易期間;

其他市場因素。

但同時也要回答:

被告為什麼交易?

是不是有正常投資目的?

是不是原本就持有大量部位?

是否基於停損、換股或其他市場策略?

有沒有其他重大消息導致市場本身波動?

所以:

股價上漲是結果,但操縱股價犯罪仍須分析人的行為與意圖。

七、第三類:內線交易——核心不是「有沒有賺錢」,而是四個時間點

內線交易案件最重要的往往是一條非常精細的時間軸。相關議題可參閱內線交易案件。

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特定身分或取得消息的人,在實際知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的消息後:

於該消息明確後;

尚未公開前;

或者公開後十八小時內,

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相關上市、上櫃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有價證券。

因此內線交易案件通常要先鎖定四個時間:

重大消息何時形成?

重大消息何時達到「明確」?

被告何時實際知悉?

股票究竟何時下單或成交?

這四個時間如果沒有排清楚,就很難判斷內線交易是否成立。

八、重大消息不是「公司裡的任何秘密」

不是所有公司內部資訊都屬證券交易法的重大消息。

法律要求的是:

涉及公司財務、業務、證券市場供求、公開收購等事項,

其具體內容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

或者對正當投資人的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的消息。

例如實務常見:

重大併購;

重大虧損;

重大投資;

重要契約;

公司財報重大變動;

重大訴訟;

經營權變動;

非常規交易;

資產被掏空;

其他可能重大影響股價的事件。

但每一案件仍然要具體判斷:

檢方所稱的「重大消息」到底是哪一句話、哪一個事件?

不能只是:

「公司當時有事情發生。」

九、內線交易案件真正難的是:「消息何時明確?」

例如公司正在談一筆併購。

第一次接觸時:

可能只是初步交換意見。

之後:

簽NDA;

進行盡職調查;

談價格;

簽意向書;

董事會決議;

簽正式契約;

最後公告。

那重大消息到底在哪一個階段已經「明確」?

不能一律等到:

董事會正式通過

才算。

也不能因為:

第一次有人提到交易可能性

就一定已經明確。

案件需要看:

交易進展;

具體內容;

成功可能性;

公司內部文件;

會議;

Email;

以及事件本身成熟程度。

所以內線交易辯護不能只盯著:

公告時間。

消息明確時點通常才是真正戰場。

十、即使被告確實知道消息,也還要確認交易決定是不是在知道消息後形成

例如被告在重大消息形成前:

已經安排定期賣股;

有既定資產配置計畫;

為了繳稅、清償借款或其他目的準備出售持股;

或交易決定早已形成。

之後剛好重大消息發展,

股票也在禁止期間內成交。

這種案件仍然要依具體證據判斷。

可以檢查:

過去交易習慣;

委託紀錄;

Email;

理財安排;

貸款;

資金需求;

與券商往來;

以及重大消息知悉前後的行為。

不能只因:

交易發生在重大消息附近

就跳過其他構成要件。

十一、第四類:非常規交易——公司虧錢,不等於交易一定犯罪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一項第二款規範:

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進行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的交易,造成公司重大損害。

這類案件可能包括:

高價購買資產;

低價出售公司資產;

不合理關係人交易;

異常投資;

資金貸與;

替其他公司承擔明顯不合理風險;

缺乏商業合理性的契約。

但企業經營本來就有風險。

一筆投資最後失敗;

產品沒有成功;

市場反轉;

交易後來虧損,

都不代表事後可以直接倒推:

「當初一定不合營業常規。」

真正要看的,是:

決策當時掌握哪些資訊;

價格如何形成;

有沒有鑑價;

有沒有其他方案;

交易是否符合公司商業目的;

董事會如何討論;

利益衝突有沒有揭露;

以及公司遭受什麼重大損害。

十二、事後看起來很差的商業決策,不應直接等同犯罪

刑事法院不是用:

「如果我當老闆,我不會做這筆生意。」

來判斷犯罪。

商業決策有時本來就存在:

風險;

資訊不完整;

市場預測錯誤;

甚至事後證明非常失敗。

因此,辯護上要把:

決策當時

與:

事後結果

分開。

如果當時存在:

合理商業目的;

市場資料;

財務評估;

第三方報價;

專業意見;

董事會討論;

風險評估;

替代方案比較,

這些資料可能非常重要。

十三、第五類: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不是普通背信換一個名字而已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一項第三款規範:

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的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

而為違背職務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並造成公司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可能成立證券交易法的特別背信或相關重大刑責。

因此,案件至少要處理:

行為人是不是法律規定的身分;

他的職務與權限是什麼;

到底違背哪一項任務;

是自己或哪一個第三人取得利益;

公司究竟受到什麼損害;

損害是否達法定門檻;

主觀上是否具有法律要求的利益目的。

不能只因:

董事做了一筆讓公司虧錢的交易,

就直接成立特別背信。相關議題可參閱公司負責人背信案件。

十四、特別背信最常見的爭議之一:公司到底損害了多少?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一項第三款有明確的公司損害門檻。

所以「損害」不是可以略過的問題。

例如公司:

以低價出售資產;

高價購買關係人資產;

支付顧問費;

投資關係企業;

貸款給第三人。

檢方可能主張公司有損失。

但辯護上應進一步問:

市場合理價格是多少?

公司有沒有取得其他對價?

交易是否包含附帶利益?

公司是否原本就負有付款義務?

損害是實際發生,還是只是估計?

估值方法是否合理?

有沒有把公司後來取得的利益扣除?

重大金融刑案裡:

損害金額本身往往就是犯罪構成與刑度的重要爭點。

十五、如果公司損害未達500萬元,就完全沒有刑責嗎?

也不能這樣理解。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三項規定:

第一項第三款的行為,如果公司損害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則依刑法業務侵占或背信等相關規定處罰。

因此:

「沒有達到特別背信500萬元門檻」

不一定等於:

「沒有任何刑事責任。」

而是必須回到具體行為,再判斷刑法上的其他犯罪是否成立。

這也顯示:

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

與

刑法普通背信、業務侵占

必須清楚區分。

十六、非常規交易與特別背信很像,但不是完全相同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一項第二款的非常規交易,和第三款的特別背信,在重大金融刑案中常同時被討論。

但是兩者規範的:

行為方式;

行為人身分;

主觀要件;

損害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

因此不能只因為一筆關係人交易:

「看起來怪怪的」

就不分罪名全部一起套用。

辯護時應要求檢方具體指出:

到底主張第二款還是第三款?

不合營業常規在哪裡?

違背職務在哪裡?

誰取得利益?

公司重大損害如何計算?

被告的實際角色是什麼?相關交易分析可參閱上市櫃公司掏空、非常規交易與特別背信辯護。

十七、重大證交法案件最常犯的錯誤:把公司職稱直接當成刑事責任

上市櫃公司內部常見:

董事長;

董事;

總經理;

財務長;

會計主管;

法務;

業務主管;

採購;

一般員工。

但刑事責任不是由職稱自動產生。

例如:

董事長不一定知道每一筆會計分錄;

會計主管不一定參與前端假交易;

董事不一定知道證券帳戶如何操作;

一般受僱人也不一定知道董事間的利益安排。

所以重大金融刑案的辯護第一件事情之一,就是製作:

職務與權限圖。

要明確回答:

誰負責什麼?

誰有決策權?

誰只是執行?

誰能看到哪些資料?

誰參加哪些會議?

誰真正控制帳戶?

十八、同一筆證據,在不同罪名裡可能代表完全不同的事情

例如一封Email寫:

「明天把這件事情處理掉。」

在財報不實案件裡,

可能需要判斷是否指示修改會計資料。

在特別背信案件裡,

可能被解讀為推動某筆交易。

在內線交易案件裡,

可能被拿來證明被告已知悉重大消息。

所以刑事辯護不能只看到一段不利文字就停止。

必須回到:

Email前後文;

完整對話;

時間;

寄件人;

收件人;

當時公司正在做什麼;

以及後續實際發生什麼。

斷章取義的證據,和完整語境下的證據,可能是完全不同的意思。

十九、重大金融案件為什麼一定要把「人、錢、交易、文件」做成交叉表?

證券交易法案件資料量非常大。

如果只是按卷宗順序看:

第一冊;

第二冊;

第三冊;

很容易失去整體案件結構。

更有效的方法通常是另外建立:

人

每個被告、證人、公司人員負責什麼?

錢

資金從誰流向誰?

交易

股票、資產、商品或公司交易如何發生?

文件

哪一份合約、傳票、Email、董事會紀錄支持哪個事實?

再加上:

時間

每件事何時發生?

這五條線一旦疊起來,

才能真正看出檢方的犯罪故事是否完整。

二十、犯罪獲取財物或利益達一億元,是非常重要的刑度分界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二項規定:

犯第一項之罪,如果因犯罪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到新臺幣一億元以上,

刑度提高為: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並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因此:

一億元不是普通量刑參考數字,而可能直接影響適用的法定刑。

案件中因此常出現:

犯罪獲利到底怎麼算?

是交易總額?

價差?

避免的損失?

本人利益?

第三人利益?

哪些成本可以考慮?

不同被告取得的利益如何歸屬?

這些都可能成為非常重要的實體爭點。

不能只看到:

「交易金額十億元」

就直接等同:

「犯罪獲利十億元」。

二十一、犯罪所得與犯罪交易金額不能直接畫等號

例如操縱市場案件:

總交易金額可能非常大。

但第171條第二項關注的是:

因犯罪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內線交易也可能涉及:

交易金額;

獲利;

避免損失

等不同數字。

特別背信則還可能同時出現:

公司損害;

本人利益;

第三人利益。

所以案件中至少要把:

交易金額;

公司損害;

犯罪獲取利益;

民事賠償;

沒收

分開。

它們不是同一個數字。

二十二、偵查中自白與繳交犯罪所得,可能直接影響法定減刑,但不能草率決定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對自首、自白及犯罪所得繳交設有特殊規定。

例如符合特定條件的自首、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法律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

在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也可能依法獲得減刑。

但是:

要不要自白,是重大刑事案件中非常重大的辯護決定。

不能只因為看到:

「自白可以減刑」

就立即承認檢方所有犯罪事實。

必須先確認:

被告實際做了什麼;

檢方證據;

犯罪範圍;

共同正犯問題;

犯罪所得如何計算;

以及承認後對其他罪名、民事責任及沒收的影響。

尤其多人重大金融案件中,

一個人的供述還可能直接影響其他被告。

所以這類決定應該建立在充分卷證分析後,而不是在第一次詢問時倉促決定。

二十三、案件同時涉及商業會計法時,兩套犯罪要件要分開

財報不實案件經常同時看到:

證券交易法;

商業會計法;

刑法偽造文書。

但三者不是同一條罪。

商業會計法重點可能落在:

會計憑證;

帳冊;

財務報表;

會計事項;

不實記載。

證券交易法則進一步涉及:

公開發行;

證券市場;

投資人資訊;

財務報告與重大刑責。

因此,公司出現一筆不實會計資料時,

必須確認:

是哪一份文件;

誰製作;

誰使用;

是否進入公開財報;

被告身分;

主觀故意;

以及各法律的構成要件。

不能只因為:

「帳有問題」

就把所有罪名一起成立。相關議題可參閱商業會計法與財報不實。

二十四、重大金融案件也可能和貪污案件具有相似的證據結構,但法律要件完全不同

大型白領犯罪案件經常具有相似的偵查模式:

搜索;

多人約談;

大量金流;

公司或機關文件;

通訊紀錄;

羈押;

共同被告供述。

證券交易法案件如此,

重大貪污、收賄、圖利案件也經常如此。

因此,兩類案件的刑事辯護都需要:

重建決策流程;

分析金流;

區分角色;

檢查主觀犯意;

整理大量卷證;

並處理羈押程序。

但是:

證券交易法犯罪和貪污犯罪的法律構成要件完全不同。

不能因為程序相似,就把罪名混在一起。

FDLAW 對重大企業刑事及貪污案件均另有專門的案件處理架構。另可參閱重大貪污、收賄與圖利刑案。

二十五、李育昇律師過往亦曾多次公開說明證券交易法重大犯罪

除近期實際受任重大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外,李育昇律師過往也曾接受媒體訪問,公開說明:

操縱股價罪;

內線交易;

財報不實;

以及相關證券交易法刑事責任。

這些案件有一個共同特徵:

不能只看新聞上的犯罪名稱。

真正進入刑事辯護後,必須回到:

交易;

時間;

職務;

文件;

金流;

與被告本人之間的連結。

尤其當案件已經涉及:

搜索;

羈押;

大量金融資料;

多人共同被告,

越早把不同犯罪要件拆開,越能避免整個案件只剩下檢方單一版本的犯罪故事。涉及聲押時,可另參閱證券交易法案件的聲押與羈押庭攻防。

二十六、富達法律事務所近期再次承辦重大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

富達法律事務所近期再次受任處理重大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

案件涉及多名被告、偵查羈押程序,以及大量公司、財務、證券交易與刑事卷證資料,由李育昇律師參與閱卷及刑事辯護。

李育昇律師過往曾任大型會計師事務所法務主管,因此處理重大金融刑案時,不只是從刑事法條出發,也會同時閱讀:

公司交易;

董事會與內部決策;

會計憑證;

財務報表;

銀行金流;

證券交易;

及其他原始商業資料。

基於偵查不公開、委任人隱私與辯護利益,本所不公開案件案號、被告姓名及尚未公開的具體偵查內容,也不以尚未確定的案件結果作為宣傳。

對正在面臨重大金融刑案的公司負責人、董事、高階主管、財務會計人員或交易相關人而言,

第一個要處理的不是先猜:

「最後會判多久?」

而是先確認:

檢方到底要用哪一個犯罪,把哪些證據連到你身上。

證券交易法重大刑責 FAQ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最重可以判多久?

第171條第一項相關重大犯罪基本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若因犯罪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第171條第二項規定刑度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更高額罰金。

股票大量買賣、股價上漲,就一定構成操縱股價嗎?

不一定。仍須確認行為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的特定操縱態樣,以及是否具有抬高、壓低價格、製造交易活絡表象或其他影響市場的主觀意圖。交易紀錄、帳戶控制、資金來源與市場資料都需要一起分析。

知道公司重大消息後買股票,就一定成立內線交易嗎?

仍需確認行為人是否屬法律規範對象、重大消息是否已經明確、被告何時實際知悉、消息何時公開,以及股票交易究竟何時發生。時間軸通常是內線交易案件的重要核心。

公司財務報表有錯,就一定有人會成立財報不實罪嗎?

不一定。必須進一步檢查不實或隱匿內容、原始交易、行為人職務、實際參與、知情程度及主觀犯意。大型公司的財報通常經多人與不同部門製作,不能只用職稱或簽名推定全部犯罪事實。

董事做了一筆讓公司虧錢的交易,就成立特別背信嗎?

不一定。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仍須分析行為人身分、職務、違背任務、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的主觀目的,以及公司損害。商業判斷失敗和刑事上的故意背信並非同一件事。

特別背信的公司損害未達500萬元,就完全沒有刑責嗎?

不一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三項另規定,第一項第三款行為造成公司損害未達500萬元時,可能回歸刑法業務侵占或背信等規定判斷。

案件交易金額超過一億元,就一定適用第171條第二項七年以上刑度嗎?

不是。第171條第二項所規定的是因犯罪獲取的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並不是單純看交易總額。犯罪利益如何計算本身可能就是案件的重要爭點。

偵查中自白是不是一定比較有利?

不能一概而論。證券交易法確實對符合條件的偵查中自白及犯罪所得繳交設有減刑規定,但是否自白會牽涉犯罪範圍、共同被告、犯罪所得、其他罪名與後續責任,應在了解證據後再決定,不能只為了看到「減刑」兩字就倉促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證券交易法案件真正的辯護,不是把所有金融犯罪一起否認

重大金融刑案卷宗常常非常龐大。

真正有效的辯護也不是一句:

「我都不知道。」

而是精確地區分:

哪些事情知道;

哪些事情不知道;

哪些事情是自己的職務;

哪些是其他部門的工作;

哪些交易確實發生;

哪些只是檢方的法律評價;

以及哪一個犯罪要件真正缺少證據。

操縱股價要看交易、帳戶與市場意圖;

內線交易要看重大消息與時間;

財報不實要回到原始交易與財務流程;

非常規交易要看商業合理性與公司損害;

特別背信則要看職務、利益目的與具體損害。

如果案件已經進入搜索、約談、羈押或起訴階段,應先把涉嫌法條、公司職務、主要交易、時間軸與目前卷證重新整理,再決定每一項犯罪真正的辯護重點。

證交法刑度很重,但每一個犯罪仍然必須逐項證明

重大金融案件如果已經進入搜索、約談、羈押或起訴程序,應先把涉嫌罪名、公司職務、主要交易、金流、時間軸與卷證拆開,而不是把所有不利資料混成一個犯罪故事。案件越複雜,越需要先確認每一個被告真正面對的是哪一項犯罪與哪一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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